甲公司主张招标前双方签订的《某·A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本案应以中标备案的《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规范对象为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虽然201X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但双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人,就应当平等适用规制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定,即应受《招投标法》的约束。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未经招投标即签订了《某·A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在甲公司中标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用于备案的《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存在明显的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中有关禁止未招先定、串通招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某·A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某·A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二审判决按照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又因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中的违约金无效,二审判决未支持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结果正确。
关于第31、32层《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某·A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八条约定,甲公司同意用工程款购买本工程写字楼两层,购买价格为乙公司的开盘价。甲公司与B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无原件,但落款日期并无涂改痕迹,且内容符合《某·A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B亦拥有以公司名义全权监督、处理案涉项目一切事宜的权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书》有效、能够产生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效力,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与B恶意串通倒签《认购协议书》且故意抬高单价。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与B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B在授权期限内,分别以10428元/㎡、10498元/㎡的单价购买案涉工程31、32层写字楼,并未超过甲公司的授权范围,该代理行为对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关于《认购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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