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双方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对X年施工协议的签订日期存在争议。乙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庭审中主张,《备案合同情况说明》中所述“X年9月22日”签订的《X中国X乙项目施工协议》与甲公司举证的X年9月20日签订的《X中国X乙项目施工协议》的签订日期不一致,并非同一份协议,《备案合同情况说明》对X年9月20日施工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甲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注明《备案合同情况说明》中“X年9月22日”系笔误,实为“X年9月20日”,且乙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签订于X年9月22日的《X中国X乙项目施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关于笔误的主张成立。双方在《备案合同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备案合同仅为进行备案而签署,不作为双方履约及结算的依据,X年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据此,一审法院确认X年施工协议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应以X年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
2.201X年9月30日至201X年5月10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共同签署了工程交接单,对工程进行了交接。甲公司、乙公司对于乙公司已支付工程218,017,770.55元及乙公司代付哈尔滨丙公司1,900,000元钢材款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并无异议。
3.关于防水工程以外的工程款数额。甲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应根据X年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人工费的调整应执行该条第4项关于“综合人工费按96元/工日进入工程结算,并进入工程结算取费。如有政策性调价文件,按比例同时上调”的约定,防水工程之外的工程造价为鉴定报告数额368,601,546元。乙公司主张,施工协议无效,工程造价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即便参照适用施工协议,也应参照2012年施工协议而非甲公司不是合同一方的X年施工协议。人工费的调整应当适用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X年度某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中关于“人工费调整、材料费调整、机械费调整、定额未计价材料费只计取税金”的规定,只应计取税金,不应计取全费。经查,X年施工协议关于工程造价计价原则约定:“1.按实际完成施工图纸工程量、工程变更洽商、现场签证进行结算。所有工程依据X年《某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标准执行。2.本工程计价执行《某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X)、《某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X)、《某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X)、《某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X)、《某省施工机械台班计价定额》(X)、《某省园林古建工程计价定额》(X)。3.材料价格:主材由甲乙双方签认的价格为准,其他材料按施工期《某省延吉市造价处颁布的造价信息》为准。4.综合人工费按96元/工日进入工程结算,并进入工程结算取费。如有政策性调价文件,按比例同时上调。”从上述协议关于工程造价计价原则的约定来看,涉案工程一般应当执行X年定额,但同时特别约定“综合人工费按96元/工日进入工程结算,并进入工程结算取费。”另外,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X年度某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工费调整、材料费调整、机械费调整、定额未计价材料费只计取税金。”因此,按照定额及《关于X年度某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人工费取全费,而人工费调整部分只计取税金。甲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乙公司虽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其股东是专业建筑安装企业,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双方均明知人工费调整只计取税金的情况下,特别约定了超出定额的综合人工费数额,且约定综合人工费进入工程结算取费,应当理解为综合人工费并非按照行业规定只计取税金,而是计取全费。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据乙公司申请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报告中,按照X年施工协议及人工费价差部分计取所有费用确认的造价金额368,601,546元,系依据这一计价原则计算得出,予以采信。
4.关于防水工程款数额。甲公司主张,防水工程为甲方分包工程,乙公司应付防水工程款数额应当采用鉴定报告甲方分包情况下的防水造价。乙公司主张防水工程为甲公司直接分包,乙公司确认的单价只作为该协议双方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本项目工程价款鉴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南通防水工程审核量汇总表》不仅列明了各施工部位的防水材质、数量、合同单价、合价,还列明了审核量、审核合价,因此该表既包含了施工单位的报价,也包含了建设单位审核后的确定价,而乙公司的预算员仇国斌及某防水队牛全中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应视为乙公司对防水工程单价和工程量的确认,甲公司与某防水队据此结算并向其支付防水工程款,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亦应据此结算,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防水工程款数额为9,220,921.84元。
5.关于乙公司8000万元项目权益抵顶工程款问题。乙公司与南通某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工程中“云顶华庭”中的部分建设项目交由南通某公司负责建设及销售,南通某公司支付乙公司项目前期费用81,957,440元,用于抵顶南通某公司在甲公司名下承包的民俗乙一期项目中所产生的工程款约8000万元。虽然南通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均认可吴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某亦并未否认,但甲公司主张这8000万元抵顶协议系吴某与乙公司所签,未经甲公司确认,对甲公司没有约束力。更为重要的是,前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能够履行。故乙公司的抵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工程价款为157,904,697.29元(防水以外工程造价368,601,546元+防水工程造价9,220,921.84元-已付工程款218,017,770.55元-代付钢材款1,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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