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经查明,201X年4月13日,周某在甲证券公司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书》《密码告知确认函》《集中式银期转账协议书》等一系列文件,且甲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周某签署文件前告知其相关事项及风险,甲期货公司在201X年4月14日对于周某进行的开户回访也显示周某均明知各项业务风险。另《关于对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仅表明甲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完善,并未明确甲证券公司侵害周某的利益。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证券公司、甲期货公司在本案整个开户环节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次,李某担任甲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代表或者代理甲证券公司、甲期货公司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业务营销。根据一审起诉状,周某在明知李某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仍委托其操作,并且李某出具的《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仅表明李某操作周某期货账户仅为周某与李某之间的私人行为,与甲证券公司、甲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无关,亦无证据显示李某的前述行为得到了甲证券公司的授权。据此,原审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周某关于甲证券公司、甲期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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