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虽然辩称刘某系其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为刘某私自从市场上购得,但就其主张的刘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刘某开办或经营,以及刘某从市场上购得被诉产品等事实,甲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甲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某隐形防护网代理合同”,其上述主张还与该合同中关于“只允许展示经营某品牌系列产品、不得经营其他任何品牌隐形防护网”的约定相矛盾。相反,刘某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使用的购销单、宣传册、个人名片、发票上均只标明了甲公司名称,而未标示有与刘某个人相关的经营信息;售货发票也是以甲公司名义开具,足以证明甲公司向购买者明确表示其销售者身份,且愿意就所出售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正确,甲公司的相反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此外,许诺销售行为可以表现为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意思表示等行为。本案中,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上标示“隐形防护网工程定制”“提供隐形防护网全配套定制服务”字样的行为,亦属于一种许诺销售行为。结合前述事实可知,其行为主体为甲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正确,甲公司的相反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虽然甲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涉及隐形防护网的销售、安装,并不包括制造,但并不能以其营业执照的内容来推定甲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类型。结合被诉侵权产品需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定制的特点,以及宣传册关于甲公司在佛山设有生产基地的记载,足以认定甲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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