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公司系张某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交的其个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在张某与包括刘某在内的案外人之间,多次发生与防护网相关的账目往来。上述涉及防护网的款项支出或收入情况属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却以张某名义进行交易,且未能在甲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得以体现。因此,张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甲公司201X年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某个人财产。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张某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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