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乙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能否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判断甲公司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具体结合《合作协议》的内容、性质及履行情况综合考量。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20X年9月15日乙公司与案外人X旅游管委会及X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开发协议》,乙公司据此取得相关项目开发建设权益。为履行该《开发协议》,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X年7月23日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从该《合作协议》内容上看,既有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内容的约定,也有合作开发方式、合作各方出资比例的约定,并且双方还约定了以各自分别出资共同设立相关项目公司的模式进行开发建设。因此,该《合作协议》既是协议双方合作开发相关土地的总体约定,也是设立相关项目公司的公司设立协议。从该《合作协议》履行上看,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乙公司和甲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将合作投资款转至丙公司账户;甲公司和乙公司各自的部分股东同时也是丙旅游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甲公司虽然主张用于设立丙旅游公司的投资款并非来自合作开发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成立的丙三明公司系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丙三明公司和丙旅游公司名下均取得了《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地。通观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以合作方式开发建设案涉项目,无论合作开发项目用地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依然存续,双方各自的合作投资款均已最终转化为对项目公司的股权份额出资款。因此,该《合作协议》客观上已无解除的必要性。至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在另案中关于丙公司、丙旅游公司、丙三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的陈述,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与乙公司是否违约也无直接关联。因此,甲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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