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甲公司与湖州甲公司的自述,应当认定二者为侵权技术方案的共同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上海甲公司和湖州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就方法权利要求而言,上海甲公司和湖州甲公司作为涉案侵权方法的实施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其次,就产品权利要求而言,上海甲公司和湖州甲公司所举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之全部均由乙公司提供并安装到位。相反,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湖州甲公司将项目总承包给上海甲公司建设,而上海甲公司曾先后与案外人签订咨询协议书,就涉案项目的设计与案外人进行合作,说明其参与了技术的研发,并非单纯的买方与使用者。故对上海甲公司和湖州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项目作为一项旨在处理污泥的环保工程,虽构成侵权,但若判令上海甲公司和湖州甲公司停止侵权,将导致该项目停运,已经投入的建设成本将被浪费,还将新增拆除成本,并将极大影响当地污泥处理能力,不利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不利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贯彻落实,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案不作停止侵权的判决,而采取替代性救济机制,通过金钱赔偿替代停止侵害之救济。对于本案裁判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对于本案裁判生效后发生的继续使用行为,参照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X年7月18日,距保护期届满尚有7年;2.上海甲公司与湖州甲公司在答辩时自述“被诉设备的污泥干化塔的高46.1m、直径9.5m,大概的容积为3266m3……日处理量为:12500KG/H*24=300吨/24”;3.涉案项目环评报告中载明“工程设计日处理污泥规模290吨(80含水率污泥)”;4.涉案项目建设工地外墙介绍“占地面积约15亩……预计总投资为14534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1378万元……”;5.上海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合同总价为298万元,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万元。上海甲公司、湖州甲公司支付该赔偿金后,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可以继续运行涉案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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