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某月,沈某与手机卖家协商办理手机退货手续并约定货到退款,随后沈某委托上海市徐汇区某速运公司快递该手机。手机卖家验收时发现某速运公司送达的不是交易手机,而是一台旧手机,便以“未收到特定物”为由拒收并拒绝向沈某退款。沈某联系某速运公司了解情况,得知公司内部人员私自更换了包裹内手机,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速运公司赔偿手机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800元。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将该案委派给某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接到案件后,立即安排双方进行面对面调解。调解员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对托运手机丢失一事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
沈某称,手机是交由该速运公司取件员当面验货并拍照后被取走,现由于其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手机被调换,使自己无法完成退货并遭受损失,故应由速运公司赔偿手机原价5800元,以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额外支出2000元。某速运公司负责人提出,沈某在寄送贵重物品时未进行保价,应对物品丢失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未保价快件,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在7倍运费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过初步的沟通,调解员了解到双方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对物品丢失谁应承担责任;二是赔偿的具体数额。据此,调解员针对争议焦点,提供法律指导意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调解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在取件员面前验货并拍照存证,且按约定支付快递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速运公司在快件寄送过程中管理存在疏漏,导致物品被调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责人承认公司的管理存在疏漏,也对于本次调换事件的发生表示歉意,但是不同意沈某提出的赔偿金额。
速运公司负责人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最高赔偿额不超过3倍运费,而现在公司提出按照赔偿7倍运费的行业惯例来执行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公司负责人的这一主张,调解员认真研读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了意见。调解员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中的“给据邮件”,而本案中速运公司提供的是快递业务而非邮政业务,并不适用该法条。本案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 同时,调解员还指出,速运公司负责人提出的行业习惯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见,速运公司提出适用的交易习惯沈某必须事先知悉,而事实上沈某事先并不知情,所以速运公司并不能仅仅按照7倍运费的交易习惯赔偿。
听完调解员基于法律条文的解释,速运公司负责人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调解。对于沈某的主张,调解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案件事实,沈某作为受害者理应获得赔偿,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而要求赔偿。如沈某难以举证,希望沈某能退一步,积极参与调解。经过调解员的分析,沈某最终表示同意放弃部分赔偿要求。
【调解结果】
最终,在调解员的努力调和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
某.由某速运公司当场赔付沈某5000元;
2.此案就此结束,双方均不再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进行追究。
在调解员的帮助下,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对于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随着我国快递行业的高速发展,难免发生包裹损毁灭失等事件,类似本案的赔偿争议也逐渐增多。该类案件通常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速运公司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通常在调解中表现出强硬态度。这时,调解员需要借助法律条文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推动调解进程。
调解员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厘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调解员归纳了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某速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然后通过向当事人适时合理地分析法律适用,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本案中,调解员通过向当事人分析具体应当适用什么法律、“交易习惯”的适用以及调解的优势,调动了双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最终促成了案件的圆满解决。
【推荐理由】
本案中,速运公司因内部管理漏洞导致货物被调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提出按行业惯例以7倍运费赔偿,但调解员分析认为速运公司提供的是快递业务而非邮政业务,应适用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最终成功化解了纠纷。
【专家评析】
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第八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本纠纷中,某速运公司属于民办快递公司,不属于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企业,不适用邮政法关于3倍邮费限额赔偿的规定。沈某在邮寄货物时,系交由某速运公司查验后再打包寄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某速运公司造成包裹遗失,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沈某赔偿损失。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阐明了交易习惯的适用原则,妥善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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