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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官司胜败关键 民间借贷最终判决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1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栾某某因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到申请人李某某处要求帮其借款。同年10月26日,经申请人李某某介绍,被申请人栾某某从某典当行借款2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申请人李某某支付了8000元好处费。因被申请人栾某某不能如期向某典当行归还20万元借款及4000元违约利息(实际违约利息为3873.33元),栾某某又向李某某借款用于归还其在某典当行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利息,并于2021年3月19日向申请人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1、被申请人栾某某向申请人李某某借款204000元;2、月利息为2%(后修改为年利息15.4%),备注:先息后本,首付息3月18日;3、借款期限10日;4、产生纠纷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出具《借据》当日,申请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栾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依次转账20万元、4000元、4200元;该三笔转款用途分别是:20万元借款是被申请人栾某某用于支付某典当行借款本金20万元;4000元是栾某某应支付典当行借款的违约利息(实际应为3873.33元);4200元是被申请人栾某某为自己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因被申请人栾某某无法将4000元转账到某典当行账户中,故将此款通过“微信”转账退回申请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将3873.33元违约利息转账到某典当行账户中。《借据》约定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栾某某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李某某向本委申请仲裁。同时,被申请人栾某某就某年10月26日给申请人李某某8000元好处费提出仲裁反申请。


【争议焦点】

栾某某给李某某支付好处费8000元 、李某某借给栾某某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4200元,在本案中是否应通过仲裁实现。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栾某某向申请人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3873.33元。


二、被申请人栾某某向申请人李某某支付借款203873.33元的利息6623.37元(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4日,年利息15.4%)。


三、保全费1580.37元,由被申请人栾某某负担。


以上合计212077.07元,被申请人栾某某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某某,逾期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当事人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该平等法律主体间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民事侵权纠纷,也可认定为仲裁事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这种自愿性集中体现于仲裁协议。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协议仲裁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它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仲裁协议。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愿望是不能将纠纷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予受理。


【结语和建议】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不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既无权受理也无权仲裁。


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对仲裁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进行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支付的好处费8000元、购买保险理财产品4200元,是仲裁协议中未约定的事项,仲裁委无权仲裁。


因此,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查中,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而申请仲裁的,应告知其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同时,该案在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协议之外各自的主张互不相让,未能达成和解,故本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各自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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