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7月19日,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其位于昌吉市某小区房产为抵押,向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当金月综合费率2%。某年7月22日,某典当公司、陈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某年7月23日,某典当公司将80,000.00元打入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某典当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了《当票》。后某典当公司与陈某某进行了续当。期间,陈某某向某典当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 20,000.00元。某年6月16日,陈某某向某典当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陈某某从某年3月开始拖欠综合费。
【争议焦点】
1.典当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陈某某是否违约?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陈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申请人陈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某典当公司某年03月23日至某年04月22日的综合费1200.00元(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月综合费率2%);
(三)被申请人陈某某向申请人某典当公司给付自某年0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用(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
(四)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在被申请人陈某某应付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陈某某抵押的位于昌吉市某小区房产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按期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必须履行。申请人金通某典当公司领有营业执照,是经批准设立的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法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对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综合费率、抵押物等作出约定,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申请人实际收到借款,申请人金通某典当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当票,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典当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二)申请人金通某典当公司按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金通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支付综合费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申请人为保证债务履行向申请人金通某典当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申请人金通某典当公司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语和建议】
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案件审理中,一要注意审查典当抵押借款关系中出借方的资质,抵押物办理登记情况,借款人是否实际收到借款以及收取的当金利率、综合费是否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等涉及典当抵押借款关系效力的事项。二要注意区分典当借贷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情形,如存在出借方没有取得典当经营相应资质,保证担保、当物未进行抵押质押登记及未交付质物等情形的,则不宜认定为典当关系,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及担保、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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