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新疆某某煤电有限公司院内的新疆某某煤电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池项目,某公司系劳务分包,雇用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某年6月26日,高某某在该污水处理池拆房项时,因房顶塌陷,致使高某某从屋顶坠落当即昏迷,其工友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要取高某某身份证后,将高某某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4-12肋骨骨折等。某公司总经理杨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并承诺负责后期赔偿。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儿子高某伟与某公司总经理杨某在某年7月5日达成和解证明,对高某某受事过程事项进行了确认,并认可高某某是系工人的事实。
后某公司不愿意赔偿高某某的其他费用(包含剩余医疗费)。高某某无奈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高某某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吉木萨县人民法院又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判决,高某某又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高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和解协议详细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亦自认原告高某某系其员工的事实。
某年6月20日,原告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某某煤电有限公司院内污水处理池项目工地干活,进入工地后由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杰(杨某杰系被告某公司聘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交由杨某杰管理,并由杨某杰安排住宿在被告某公司的工地宿舍,办理办理就餐卡、新疆某某煤电出入证,并由其打考勤。6月21日日早上,原告高某某与其他工友在杨某杰的带领下进行安全培训工作,6月21日下午开始从事工作。6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高某某参加完在新疆某某煤电有限公司院内操场内举行的安全大会,听从杨某杰的指挥在污水处理池进行拆房顶工作时,因房顶塌陷,致使原告高某某从屋顶附下,原告受伤后,其工友向杨某杰要了原告的身份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公司总经理杨某、工地项目负责人杨某杰到医院看望原告。后原告之子高某伟与被告总经理杨某达成和解证明,承诺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二、作为被告的总经理杨某,也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其有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且某公司在法庭亦认可杨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真实的。正是基于高某某为某公司员工的事实,某公司才主动替高某某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某公司称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某,高某某在工地提供劳动时并没有见到李某,对某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李某的事实并不知情。
三、高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年龄为50岁,具有劳动能力,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高某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对高某某实行管理,并将高某某的身份证代管,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自用工之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四、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本案中,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合同。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进行判断,这是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听从被告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杨某杰的管理与支配,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所以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
二、高某某自某年6月20日起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公司对高某某是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某,高某某是受案外人李某雇佣,但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高某某对某公司和李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高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杨某和高某某的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也认可杨某杰是其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该和解协议确定高某某是在某公司承包项目工地上受伤,高某某是其工作人员,高某某受伤的赔偿由杨某负责。该协议虽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但杨某出具该协议时是某公司工作人员,该协议足以使高某某认定杨某代表被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某,而其工作人员杨某又与高某某亲属签订和解协议,明显不符合逻辑。而根据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高某某在进入工地后由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杰对其进行培训、安排住宿、收取身份证办出入证,故某公司对上诉人高某某进行了管理,应当认定高某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为提供劳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该案件自某年12月6日开始启动,至2020年12月8日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书,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程序,不仅经历时间长,而且用尽了所有的程序,最终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和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两次的一审审理中,都认可高某某在某公司工地上班的事实,对受伤的事实也认可,以和解协议没有加盖某公司公章为由,认为在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未全案考虑杨某作为公司实际控股人、大股东,在准东五彩湾整个项目中所起的作用。
【结语和建议】
代理了四个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深切的感到:
一、劳动双方法律意识的淡薄,首先,双方都存在侥幸心理,某公司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随意用工,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关系,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而作为劳动者不知道签订劳动合同,不知道维护其合法权益,甚至不知道给哪个公司干活,不出事故双方皆大欢喜,而出了事故,互相推诿。甚至出现劳动者无法索要报酬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知道找谁索赔的现象。
二、劳动者在用工环节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其维权力量相对薄弱,需要加强对其法律普及,要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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