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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程序性和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担争议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2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6月,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实施招投标程序。因该工程为PPP项目工程,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提前介入并做了一些设计工作,当时业主方不是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搁置,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部分项目的建设工作,为了能帮助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转化一些前期介入工作成果,遂产生了上述合同,用到哪些设计,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就提交哪些图纸审核,通过后付款。


某年6月,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了三条道路的项目实施,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该三条道路的草图至审图中心审核,直至诉前都未通过。因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期没有要求其继续供图。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全款。


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所代理本案。


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投标的规定为由,驳回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诉求。


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法规,应属无效合同。即使认定形成事实合同,原告设计院也没有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任何的设计成果,被告不具有支付对价款的义务。至于原告前期介入产生的成本,系其自愿提前介入其他项目所产生,风险及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


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某年6月8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称合同签订时间为某年6月8日系虚假陈述,与本案实际不符,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日期为某年6月8日,在合同第10页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张某某的个人印章,根据今天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工商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某年6月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某年6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以此推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某年6月16日之后的行为。


其次,根据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某年7月30日,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情况说明》可知,原告自认:根据审图中心要求,上传图纸需先完成立项,因某年6月26日上传的施工图纸被撤回,在与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图合同之后,于7月9日重新上传三条道路施工图,以此推断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盖章时间应为某年6月26日之后。


第三,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为国家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手续及在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系在未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目的为配合审图,不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第四,从庭审查明情况可知:2017年6月30日,受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委托,原告公司承接了“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施工图设计工作,某年6月8日,原告与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图设计合同;某年6月26日因原告上传的施工图被撤回,后与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为审图使用。


某年6月底,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园区管委会的安排,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范本,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私章后,合同被原告以“未带公章,要回内地加盖后带回”为由全部拿走,至今未返回,直至本案诉讼之时,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称的《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不存在解除之说,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从法庭调查及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提交付某某于某年6月7日“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签字确认的图纸签收单等文件,用以证明其已于某年6月7日向发包人提交了其向被告提交了多份设计成果,证明其已完成部分设计成果,而如上述可知,某年6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还未变更为张某某,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日期虚假。


其次,从原告分公司出具的设计工作情况说明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移交的设计资料是涉案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形成的,而在其提交的《设计合同》第3条中约定的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某年6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移交了设计资料,明显违反常理与客观实际。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系为原告原承建的PPP项目被叫停后,为使其找一个付款的下家,让一个无关联的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买单,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而本案涉及如此巨大标的的设计合同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某)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规定,需要进行招投标,然后才能签订合同,而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提交的《某某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本加盖公章后,原告称其需拿回内地盖章,至今未返还被告,亦没有在住建局备案,而根据被告盖章的时间可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原告明知其之前提交给某某园区的图纸与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反而以一份无效的合同欲盖弥章,隐瞒实情,妄图利用诉讼手段获得高额的设计费,实属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无效合同至始至终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义务履行无效的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万元设计费。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因涉案合同为原告单方持有,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一说,从审理查明事实可以得知,原告前期履约相对方不是被告,如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与被告无关。


其次,假设法庭认定原告的部分工作为原告事实合同行为。那么通过刚才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综合报告书》来看,原告提交审图的三条道路的设计至今未审核通过,没有形成设计成果即施工蓝图,同时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其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应属根本违约。


第三,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被告为配合审图在单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成果。原告称其已完成50%的工作量不知从何得出,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亦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事实履行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设计成果(施工蓝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审法院维持。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因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超过合同约定50%的设计成果,并已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交付,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且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二审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据法律规定,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因此本案设计费用应以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完成50%的设计成果,并提交了由付某某签字的图纸签收单为证。经查明,付某某并非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接受图纸的人员;并且,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1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容第三条3.3的约定,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根据项目开发进度要求及时提供各阶段的报审图纸,协助发包人进行报审工作,并根据审查结果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修改调整,直至审查通过,并最终向发包人(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正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涉案设计图纸须上传至XX建设云网站报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查,经本院向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截至目前,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仅对某-466-1、某-466-2、某-466-3三条道路提交审图,且该公司反馈审图意见后,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修改、回复,故上述三条道路亦未实际审核通过。故,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已完成并实际交付50%设计成果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设计费用的计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对项目进行招标致使合同无效,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合同无效致其遭受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前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设计成果,其亦未对存在损失进行举证,故,其主张按照逾期利息进行赔偿并支付设计费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为开展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的责任分担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本案合同无效不涉及财产返还。只有可能涉及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问题。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具体到本案中,因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设计成果,所以被告不存在折价补偿事宜。而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案件事实调查可知,合同签订及无效双方是不存在过错,合同签订的原由就带有被告协助原告转化成果这一问题,原告的前期介入成本本身就是其自行应承担的风险,这一风险不应转化到后期提供帮助的被告,所以应驳回。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合同效力的程序性和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担争议问题。在《合同法》及法律法规划定不清的情形下,如何界定责任分担这一问题,既关系到公平原则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合同无效后责任分担之争作为最常见,是最突出的合同无效后的主要矛盾之一,责任如何划分对合同签订双方具有重大影响。建议合同在签订前做好效力风险防范,否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合同效力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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