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某月12日,张某(本案原告)与王某(本案被告)签订《机井及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从某村集体承包的农用地转让给王某承包,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
因该村集体部分土地贫瘠,村集体采用“两亩合一亩”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村民,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为1亩,实际交付2亩土地供农民耕种。故张某的权属证书上虽记载为150亩,但实际供张某耕种的土地面积为300亩。
双方的合同中记载:张某将自己承包的150亩土地及机井转让给王某。但该合同的四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四至划分的面积均为300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交付了300亩土地及机井,王某依约交付了转让款。
因市场因素变化,案涉土地价格上升,合同履行20余年后,张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150亩土地,并要求王某支付土地使用费40余万元。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中的交付范围是150亩还是300亩?案涉土地的交付范围实际为300亩。代理律师作为被告王某的代理人,总结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转让面积为150亩,但是这是系该村集体历史原因造成的,在第一次承包过程中,该村的所有村民均采用“两亩合一亩”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张某的土地亦不例外,故合同中约定的150亩是为了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数值一致,但是根据证书及合同中的四至可以得出,合同中约定的交付面积实际为300亩,并非张某所提出的150亩。
2.张某的实际交付范围也是300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张某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也是300亩,并且常年由王某耕作,张某却没有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权利。
3.王某接受流转的承包土地后,后续一直向村集体缴纳承包费,承包费对应的面积为300亩。村集体向王某出具了相关的证明。
4.张某提出的多余的150亩土地是王某暂时持有,这不符合法律对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农业部第47号令)中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本案中双方采用的流转方式是转让,即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一方加入,作为新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承包费,另一方退出的经营模式。本案中张某已经将300亩土地交付给了王某,因此张某将丧失承包人的身份,对案涉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
5.80000元的转让费在1998年足以对价300亩土地(含150亩荒地)的价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机井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中所要转让的土地实际面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转包土地面积为150亩,但该合同对土地四至界限的约定与王某实际耕种的土地四至界限是一致的,按照该土地四至界限(井灌区,西至XX、东至XX、南至XX、北至XX),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转包的土地面积实际为300亩(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张某的150土地及由张某开发的150亩土地),故认定双方签订的《机井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中所要转让的土地实际面积为300亩及机井设施,作价为80,000元。二、关于王某是否应返还由张某开发的150亩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某年某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中,张某已将其本人开发的150亩土地转包于王某,且自2000年开始,王某每年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会也收取了王某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其收取王某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已表明同意将该150亩土地发包给王某。因此,争议的150亩土地实际已由村委会转包于王某。故对张某主张王某返还150亩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转让土地的实际面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四至与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四至一致,土地的面积为300亩,与某年张某土地经营权中登记的土地四至相互印证,可证实涉案实际交付土地为300亩。且自某年合同签订后王某一直耕种涉案300亩土地至今,并向村委会缴纳相应土地承包费,张某对该事实一直知情,其提出涉案中150亩开发地交由王某暂时耕种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农村法律纠纷中,涉及土地承包的纠纷不在少数,法律对该领域的约束是国家为保证农村民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始终抱着维护农民切身利益的态度,在代理过程中抓住本案关键线索,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具体二分为承包权及经营权,承包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而经营权依法可以流转。原2005年农业部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实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划分,分为了承包权及经营权。2021年3月,农业部颁布了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名称中删除了“承包”一词,目的在于进一步区分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
【结语和建议】
农村土地问题关系到农民的生产生活,我们应当弘扬诚实信用的传统价值理念,宣传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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