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某月5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分两次给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分别转账2某000元和190000元,同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400000元整”。某年某月2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200000元,用于颐高电子城工地”。某年某月2某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将借条中所称的200000元转账至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名下。某年某月1某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转账1某0000元,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在某年某月25日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下方注明“已付壹拾陆万元整1某0000元整”。某年某月25日,上诉人(原审原告)给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转账45000元;某年某月2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给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又转账某5000元;某年某月某日,上诉人(原审原告)给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转账50000元。此三笔共计转账220000元,截至201某年某月1某日,就此三笔借款220000元,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给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180000元利息,故本息合计400000元,于是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于某年某月1某日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400000元整”,借条落款处写明“某年某月20日还”。后双方因借款数额等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清楚,不存在其他争议。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主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请求邓某某和徐某共同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保全费和诉讼费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夫妻债务需要共同签字确认或追认,陈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综合本案的实际,虽然涉案所有借贷名义上都是邓某某签字,但是部分借款是陈某某直接打给徐某,可证实邓某某及徐某为了夫妻共同经营工程的需要而向陈某某借款的客观事实。邓某某、徐某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徐某接受借款的事实,可证实上述共同经营的事实,也证实其所得不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也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综上,陈某某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某)新280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陈某借款本金某某0000元;
三、邓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陈某利息132300元;
四、邓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陈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邓某某实际还款数额;二、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问题,陈某某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认定截至201某年某月1某日陈某某向邓某某出借820000元,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某年某月25日邓某某给程某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条落款处注明“已付1某0000元”陈某某认可1某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尚未偿还借款金额为某某0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邓某某提出的201某年5月23日借条300000元的问题,对该笔借款双方均认可已经偿还完毕,且陈某某未主张,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邓某某认为该300000元应当从借款某某0000元中予以扣除,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如邓某某已经偿还完该笔借款应当收回借条,但该借条由陈某某持有,且借条中注明的“钱以还清”的字样表述不清,因此依据双方陈述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邓某某偿还的是临时拆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从借款某某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支持邓某某的主张。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邓某某支付陈某某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某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某%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双方临时借款数额,陈某某给邓某某出借205000元,邓某某给陈某某还款229000元,双方相互抵销后邓某某给陈某某多支付的24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某某0000元利息,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扣除利息19000元应予纠正。
关于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综合本案的实际,虽然涉案所有借贷名义上都是邓某某签字,但是部分借款是陈某某直接打给徐某,可证实邓某某及徐某为了夫妻共同经营工程的需要而向陈某某借款的客观事实。邓某某、徐某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徐某接受借款的事实,可证实上述共同经营的事实,也证实其所得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陈某某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其中一个争议点是邓某某的妻子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代理律师精准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等法律条文和本案具体事实主张邓某某的妻子徐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支持了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虽然这是一段不复杂的法律事实,但是代理律师准确的抓住这一点并且等到了法院的支持,为出借人实现债权增加了可能性。
【结语和建议】
一、民间借贷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纠纷之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代理律师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向法院主张借款人占有借款期间的利息,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邓某某支付陈某某的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某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某%计算。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代理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一定要竭尽本分、勤勉做事,对待每件案件应认真负责,忠于法律、忠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具有普遍的参考价值,以此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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