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1月1日,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其破产管理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同意与原告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农(牧)场直供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直供方式向被告提供饲料产品,供应价以订货时原告提供产品的报价为准,原告将货送至被告位于xx的养殖基地,以赊购的方式将产品销售给被告,赊销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若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3%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拒绝后续发货直至被告付清延期货款,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且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赊销总金额的3%/月的赊购费用作为延期付款利息,本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执行日期为某年1月1日至某年1月1日。合同还约定,因被告于某年5月由伊宁市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清算,被告承诺公司拍卖前全额偿还原告货款,以牛抵押偿还原告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饲料,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某年12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饲料货款金额达63.86万元,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某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63.86万元,如未能按约清偿欠款,按欠款总额从违反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按照0.03%/日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诺除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之外,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某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兹有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年5月至某年3月欠某饲料有限公司奶牛饲料款总计64.58万元(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正)。特此证明!董事长:王某某”,被告在该欠款证明上加盖公章。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函中载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达645,848元,被告对此函中的欠款金额签章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截止庭审时,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53万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法律咨询代理费3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饲料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于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情形。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期间放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尽到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与义务,对此事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被告的资产经破产拍卖的款项已转至破产管理人的账户。由于被告已于某年5月16日由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公司破产申请,故该笔货款作为共益债务应当优先受偿。违约金与律师费是债务人因继续营业过程中存在违约而致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包含于共益债务之中与货款一并进行清偿。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53万元,该债务为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共益债务,由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随时清偿;
二、确认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160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68,160元,该债务为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共益债务,由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随时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某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牧)场直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被告对尚欠货款53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现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二、原告所主张的53万元货款以及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系共益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就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已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在被告确已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按0.03%/日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间自某年3月31日承诺还清货款之日起至某年11月29日原告主张的计算终止之日止计算并无不妥,故违约金应计算为38,160元(53万元×240天×0.03%/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于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系为防止被告公司奶牛养殖财产价值减损,法院同意其继续营业所产生的营业债务中的合同债务,该继续营业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增加为目的,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的,属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被告的共益债务。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能否与货款作为共益债务同等受偿,对此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本院认为共益债务的权利范围不应仅限于共益债务权利本身,违约金与律师费亦系债务人因继续营业过程中存在违约而致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包含于共益债务之中与货款一并进行清偿为宜,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53万元货款以及违约金和律师费随时清偿。
【案例评析】
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发生于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因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的共益债务而发生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二、原告所主张的53万元货款以及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系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发生于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系为防止被告公司奶牛养殖财产价值减损,法院同意其继续营业所产生的营业债务中的合同债务,该继续营业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增加为目的,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的,属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被告的共益债务。违约金与律师费亦系债务人因继续营业过程中存在违约而致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包含于共益债务之中。
【结语和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定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及是否应予偿还等内容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实践中多是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身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案件比较少。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数额有异议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应当列债务人,不列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团队中的律师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理人。债权人从保护自己最大限度受偿的目的认为其他债权为虚假债权或者认定错误时极有可能提起债权确认纠纷诉讼。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期间应认真审核破产企业签订的合同,尽到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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