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11月28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一某某合作社签订一份《树苗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一某某合作社为原告提供30万株树苗,每株单价1.05元,合计31.5万元,原告向被告一某某合作社支付了定金3万元。某年12月3日,原告、被告一某某合作社签订一份《树苗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30-40万株树苗,合计30-4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一某某合作社未能按第一份合同约定提供树苗,合同未能履行,第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某某合作社提供的树苗不合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7200元,被告二蔡某某系被告一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丈夫,且被告二蔡某某在合同及收条上均有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其有代理权限,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72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蔡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二蔡某某只是经办人,并非合同主体,被告二蔡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约定装车后付全款,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农户不让发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违约,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再要货,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其主张返还定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提出树苗质量不合格,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蔡某某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某某合作社作为案涉两份《树苗订购合同》的甲方,均在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某某合作社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蔡x只是在合同上经办人处签字,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丁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蔡x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合作社是否应当退还定金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树苗订购合同》,上诉人丁某某分别交纳了定金,两份合同约定的起苗时间均为某年1月20日,同时约定装车后付每车全款,订金最后一车结清。虽然合同和收条对于定金的表述,有时书写为“订金”,但从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庭审陈述来看,其也认可交纳的7万元是定金性质。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丁某某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装完车后付每车全款,而且在电话录音中提出不能再起苗了,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其无权主张返还定金。
上诉人丁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某某合作社提供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丁某某提出让刘某某自已想办法先给农户付款把货先发出来,以及因为气温高不要起苗的事实,并不能反映是由于树苗出现质量问题而不再起苗的。鉴于上诉人丁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树苗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此请求的前提应当是合同守约方,如前所述,上诉人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完车付款的义务,并且在合同履行中,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金。关于其提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已供树苗的单价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为1.05元,原审根据双方认可的已供树苗株数,据此计算出应当返还的货款16820 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充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原告支付了定金,在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仅受领了部分货物后,明确告知原告不在要货,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是明显不合适的,违约方是无权主张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定金应当作为一种履约保证金,也不应退还。在民事案件中,有明确的举证规则,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上诉。
【结语和建议】
人民法院认定倾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案件分析,悉心向原被告解释法律适用,对本案处理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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