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伊犁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产企业”)成立于某年4月30日,系外资独资公司,某年,破产企业因受国际市场影响、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被迫停产。
某年,破产企业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对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查明,破产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知有16件,负债5000余万元。法院审查后认为破产企业自某年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遂于某年8月16日作出(某)新40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作出(某)新40破1-1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开展工作。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其中债权人A公司主张对抵押物折价变价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范围为破产财产即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设施设备等,仅有少量废料不在其抵押范围之内。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对破产企业银行流水、房产土地、车辆保险、职工债权、欠税等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
某年10月15日,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作了履职报告,提请对破产债权进行核查,会议中核查了债权,也表决通过了财产状况报告、变现报告等议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法院认为,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因破产企业出资人再不露面,不具备和解或重整条件,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对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某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某)新40破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案件进入清算程序。
【争议焦点】
一、破产资产处置问题。
破产企业厂区位于荒无人烟的山沟、动产(设备类)可以随时处置,但厂房土地变现不易,特别是该厂区修建了数幢混凝土楼房,更加大了不动产资产变现的难度。
二、除A公司之外的所有债权人零受偿造成社会效果不佳问题。
如A公司优先受权偿成立,管理人将破产财产整体处置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尚不足以优先支付A公司抵押债权,不在抵押满围之内的废料变现价款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再无其他财产支付其他所有债权包括破产费用及职工债权等支出项目。
【律师代理思路】
一、以“府院联动机制”解决破产资产整体变现,类似“清算式重整”盘活企业,及时恢复了生产。
为解决不动产资产及时处置变现,管理人会同法院与破产企业住所地党委政府深度交流,一致认为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整体处置资产,更有利于资产变现,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该公司生产设施的再盘活,不至于动产变卖后,厂区依然荒芜。
方向确定后,管理人积极对外发布信息,与众多潜在购买人进行接洽,宣讲当地招商引资政策。2019年8月20日,破产企业整体资产通过网络公开拍卖,成功拍卖。购买人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与扶持下,及时解决了生产资质办理及取得的问题,及时恢复了生产经营,一家僵尸企业重新焕发了生机。
二、在破产程序中引入部分事项和解调解程序,解决分配受偿相对均衡问题
在资产分配阶段,管理人面对的最大困难是A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其他所有债权包括支出项目均无资金支付。针对A公司的抵押债权,经管理人深入研究,发现A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是一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亦未判决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诉讼过程中A公司的诉请存在一定的睱疵。少部分债权人针对A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也口头表述了不同意见,据此,管理人进入对该笔债权的复核阶段。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规定还是除斥期间规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如果属于诉讼时效规定,就存在中止中断情形,A公司还存在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属于除斥期间规定,就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定,A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不能获得法律保护。这两种截然相反的后果是:A公司对抵押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还成立的问题。
管理人团队针对A公司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复核过程中,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如果仅限于理论研究并据此采取法律方式(管理人审查债权后认可A公司优先受偿权或不认可A公司优先受偿权),可能都不利于破产案件中矛盾的化解,社会效果均较差。破产案件办理效果,着重考验管理人化解矛盾的水平与能力,因此,管理人没有冒然作出复核结论,而是引入了针对部分特定事项的和解调解程序,采取了向A公司和所有其他债权人提前公开管理人对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论争议及后果,明确进行了利弊分析,要求大讨论如何确定A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经过讨论、沟通、利弊分析,最终形成“认可优先、让与分配”的原则,即A公司愿意让与部分受偿价款,用于指定项目的支出及分配,其他债权人认可A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接受A公司的让与资金分配方案。至此,破产案件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各种矛盾得以化解。
【案件结果概述】
府院联动,在最短的时间内处置了资产,对破产案件的推进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大大压缩了办案时间。
管理人暂不作出明确的债权复核结论,而是利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先行提交债权人大讨论,进面引导针对特定事项进行和解调解,债权人之间互相谅解,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管理人的操作方法也得到法院的积极评价与认可。
根据“认可优先、让与分配”原则,管理人及时按照“法定顺序分配与让与指定分配”相结合,形成最终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伊犁州人民法院下发(某)新40破1-3号《民事裁定书》,对管理人提交的最终分配方案予以了认可。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关系的规定。本条到底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或者是存续期限,理论上争议较大,立法条文也未作明确的界定。即便是行使期限,本条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情形)还是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情形)规定,亦不明确,各地判例也不一致。
本起案件中最终没有形成最终定论,而是适用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协商解决了争议。
【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执行转破产”案件。通过执行不能移送破产审查,通过破产程序有效化解执行积案、公平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精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典型案例。
一、充分利用“府院联动机制”,促进破产资产整体打包处置,达到了“清算式重整”盘活所有生产资料的效果。
破产清算类案件对管理人最大的难点在于资产的及时有效处置。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包括资产处置,仅依靠法院及管理人的力量显然薄弱。政府与法院形成联动,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职能,往往能够促进破产资产的盘活工作,不但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和谐化解,也有利于区域经济的搞活。破产资产“去”与“留”的问题,需要结合 “去产能、调结构”的宏观经济工作方向,在府院联动中精准决策,仅法院与管理人力量显然无法准确把脉。
本案中,管理人深入研究了破产财产实际市场变现能力,如拆分处置资产,动产非常容易变现处置,不动产必将长期无法处置,特别是目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前提下,拆分处置不是最优选项。
在取得当地政府大力支持、提供各项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整体打包,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公开拍卖变价资产,致使破产企业资产整体拍卖出售,买受人在政府扶持下,立即改造恢复生产,解决了资产盘活、劳动用工、税务增收的目的。资产及时变现,及时分配,也及时化解了三角债务关系,为其他债权人解决了长期积债不易化解的矛盾。
通过此案例,管理人建议,在破产案件中加强府院联动机制,形成长效制度、长期联动的效果,不应当是个案解决。可以成立统一指挥协调机构,形成行政与司法合力,发挥各自优势,解决破产程序中的诸多问题。府院联动不仅有利于破产案件的推进,也有利于通过破产清算、破产重整,解决僵尸企业的出清与挽救,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本案例通过清算中整体处置资产、盘活资产使其恢复再生产的能力,也达到了“清算式重整”的效果。
二、突破管理人债权审查非黑即白的结论式、先行式审查方式,充分利用清算中的对部分事项的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追求社会和谐。
本案例中,破产资产分配的最大困难是债权人A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其他债权人包括职工债权、其他项目支出无资金支付,不利于矛盾化解,可能激化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管理人对A公司的优先权进行了认真复核,并对后果进行了认真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上述规定,均要求管理人应当及时审查债权,做出债权审查的结论性意见。正常的操作方式,管理人应当及时审查并按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供债权人及债务人核查。
A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睱疵,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
(一)如果该条规定属于诉讼时效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应当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A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未届满。法律后果是认可其优先受偿权,全部变现价款不足以偿付A公司抵押债权。
(二)如果《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显然A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行使优先权,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属于一般债权。
上述两种审查结论,截然相反。如按第一种结论,显然导致除A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皆不满意、难以接受的后果。如按第二种结论,A公司肯定不服,难免提起诉讼,致使破产程序陷入诉讼僵局,两种方向均不利于矛盾及时化解。
经过上述评价分析,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先公开分析利弊,展开大讨论。在众多律师的参与下,并在法院的指导下,引导全体债权人充分论证、理智分析,最终达成“认可优先权、让与财产分配”的折中方案,促成矛盾和谐化解。
管理人暂不作出明确的债权审查复核结论,反而提交债权人大讨论,是否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必须主动审查债权的义务相悖,似乎怠于履行法律义务。但管理人将社会效果置于最大法律价值,充分利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在大讨论过程中,各方互相妥协,顺利达成共识,及时有效解决了利益冲突,反而是更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诉求。
【结语和建议】
诉讼案件,往往解决的是一个矛盾点,非诉案件,往往解决的是矛盾的方方面面,体现更多是群体性矛盾。追求基本公平,维护大多数人利益,在群体性案件中更要体现对法律价值的追求。作为法律运用的实践者,法条规定相对局限,只要符合法理、符合公序良俗的操作方法,都有探讨摸索的价值,创新变通的方法在现实中值得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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