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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6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新疆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刘某诉某县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农牧公司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刘某、乌鲁木齐某生物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农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并依法申请某县人民法院中止对刘某诉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农牧公司诉刘某、生物农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生物农业公司向农牧公司赔偿1468亩花生减产损失1,548,835.20元、补肥损失120,000元。生物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向农牧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化肥款160,000元;刘某、生物农业公司向农牧公司赔偿花生减产损失1,548,835.20元、补肥损失12,0200元;刘某、生物农业公司向农牧公司支付鉴定费、检测费22,800元。

上述重审判决作出后,生物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作出(某)新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物农业公司向农牧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0元,刘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农牧公司向刘某支付化肥、农药款100,000元,并就此结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农牧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新疆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3)新化检第950、951号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化肥质量的根据。

(一)新疆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具有“AL质量认证”和“MA计量认证”双证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2013)新化检第950、951号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二)(2013)新化检第950、951号检验报告是第二次复检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化肥质量的最终定案根据。

(三)(2013)新化检第950、951号检验报告的样品封存、抽样送检,均是在行政执法人员、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场依法进行的,程序合法。《现场笔录》是对涉案化肥进行的证据保全和样品封存,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主持,本案当事人各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抽样取证记录》是对保全和封存的涉案化肥进行抽样及送检,由工商执法人员、质检执法人员以及本案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现场进行的。

二、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出具的2013-0738、0739号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化肥质量的根据。

(一)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仅有“MA计量认证”资质,无“AL质量认证”资质,故其出具化肥质量检验报告因不具备质量认证资质而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二)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擅自转委托不符合委托鉴定的程序和要求,程序不合法。某县工商局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实施鉴定,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因对化肥质量无鉴定能力,转委托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进行含量检测,故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出具2013-0738、0739号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

(三)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2013-0738、0739号检验报告针对同一化肥适用数种不同标准,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化肥质量合格与否的标准应当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规定的“在产品或者其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即使是2013-0738、0739号检验报告,其检测的化肥含量仍然不符合外包装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含量,其“略有差异”的表述明显不符合鉴定规定和要求,因其无质量认证资质无法出具质量合格与否的明确鉴定意见。

三、化肥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81号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

(一)根据新疆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3)新化检第950号、951号检验报告,涉案化肥检测的养分含量严重不足、氯离子严重超标。养分含量严重不足的危害是影响农作物生长,破坏农作物品质,造成减产;氯离子超标的危害是严重影响幼苗的生长,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农作物减产。具体如下:(1)复合肥:检测总养分为21.5%(包装标明值≧45%),差23.5%;有效磷为2.7%(包装标明值≧15%),差12.3%;氯化钾为2.9%(包装标明值≧15%),差12.1%;氯含量为14.4%(标准要求为≦3%),超出11.4%之多。(2)有机无机复混肥:检测总养分为17.3%(标准要求最低浓度≧25%),距行业标准最低含量差7.7%,其中有效磷含量1.1%、氯化钾含量1.9%,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应小于4.0%的要求。

(二)新农林牧鉴字(2013)第0834号司法鉴定意见在“现场勘验情况”中载明有20膜纯施羊粪的花生地块花生苗长势正常,叶色深绿且花生发棵较大,其余凡施涉案肥料的花生地块花生苗下部部分叶片失绿黄化,有的叶缘呈现枯焦状。此进一步直观的说明减产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涉案化肥质量不合格所致。

(三)根据新农林牧鉴字(2013)第0834号司法鉴定意见,农牧公司通过后期补施其他肥料最大程度的避免了减产损失的继续扩大。

(四)本案重审期间,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某年2月25日向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书面核实函,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某年2月28日书面予以回复。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在上述回复中明确:“当事人陈述的施肥量若有差异不影响鉴定结论。涉案化肥是花生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花生减产还存在是否及时清除杂草、及时灌溉施肥、及时进行病虫害防治等次要原因”,同时结合新疆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3)新化检第950号和951号化肥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涉案化肥的质量不合格是花生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

(五)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充分考虑了花生减产损失的原因及其责任划分和承担问题,认定化肥质量不合格是花生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刘某、生物农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施肥量不足,是否及时清除杂草、及时灌水施肥、及时进行病虫害防治等是花生减产损失的次要原因,农牧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四、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某年3月6日自行单方发出的书面函,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花生减产损失原因力的证据。

(一)某年3月6日的书面函,是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结束、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部终结后,由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单方面又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邮寄发出的,其来源和形式不具有合法性。

(二)某年3月6日的书面函,是生物农业公司、刘某在庭审活动全部结束后,为避免造成对自己的不利后果,非法干扰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的,因此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三)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某年3月6日的自行单方发出的书面函,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期间其于2014年12月22日、某年2月28日出具的书面回复函,在内容上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五、即使不考虑追加补施的价值15万余元的其他肥料以及纯施羊粪的10余亩地块,如果涉案化肥含量达标、质量合格、氯离子不超标,花生地块的施肥量是完全充足的。

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某年3月6日测算的标准、方法无理论和事实根据。代理人测算具体如下:

代理人查阅相关资料显示,每生产100公斤花生荚果一般需氮4-6公斤,磷0.5-1.3公斤,钾2-4公斤。参损花生产量为350公斤/亩,一般应需氮4公斤×3.5=14公斤/亩,磷0.5公斤×3.5=1.75公斤/亩,钾2公斤×3.5=7公斤/亩。

施有机无机复混肥45.64公斤/亩(即:购进75吨-封存的8吨=67吨÷1468亩),施入的氮为45.64公斤×14.02%=6.4公斤,磷为45.64公斤×1.26%=0.58公斤,钾为45.64公斤×2.19%=1公斤。

施复合肥45.64公斤/亩(即:购进75吨-封存的8吨=67吨÷1468亩),假定化肥质量合格含量达标(即:氮15%,磷15%,钾15%),施入的氮为45.64公斤×15%=6.85公斤,磷为45.64公斤×15%=6.85公斤,钾为45.64公斤×15%=6.85公斤。

施农用硫酸钾10.22公斤/亩(即:购进15吨÷1468亩),假定化肥含量达标(即:氧化钾40%),施入的钾为10.22公斤×40%=4.09公斤。

上述三种肥料每亩施入总量为氮13.25公斤/亩(6.4公斤+6.85公斤),磷7.43公斤/亩(0.58公斤+6.85公斤),钾11.94公斤/亩(1公斤+6.85公斤+4.09公斤)。按参损花生产量350公斤/亩计算分别计算占比为氮95%(13.25公斤/亩÷14公斤/亩),磷425%(7.43公斤/亩÷1.75公斤/亩),钾171%(11.94公斤/亩÷7公斤/亩)。

因此,生物农业公司、刘某关于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施肥量不足、施肥不当等抗辩理由,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不应当被采纳。

六、刘某作为化肥销售者,生物农业公司作为化肥生产者,对外应当共同向作为受害人的农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刘某作为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等是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故,本案化肥销售者刘某、生产者生物农业公司,应当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化肥质量不合格是销售者刘某的原因还是生产者生物农业公司的原因,是其内部责任划分和承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七、只要涉案化肥质量认定不合格并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化肥生产者生物农业公司、销售者刘某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无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经一审、二审、重审后,经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生物农业公司向农牧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0元,刘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农牧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农牧公司向刘某支付化肥、农药款100,000元,并就此了结债权债务。


【裁判文书】

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审判决: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农牧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化肥款160000元;

(二)被告刘某、被告生物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农牧公司赔偿花生减产损失1548835.2元、补肥损失120200元;

(三)被告刘某、被告生物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农牧公司支付鉴定费、检测费共计22800元;

(四)被告刘某、被告生物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农牧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000元。

二、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一)生物农业公司向农牧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0元,某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某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某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某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

(二)农牧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后,立即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生物农业公司的财产保全;

(三)刘某于某年11月15日前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2013)奇民一初字第0793号(刘某诉农牧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撤诉;

(四)刘某将上述(2013)奇民一初字第0793号案件撤诉后,农牧公司于某年12月10日前向刘某支付化肥、农药款100000元;

(五)本案关于涉案化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就此了结,刘某与农牧公司(2013)奇民一初字第0793号买卖合同纠纷就此了结;

(六)如生物农业公司、农牧公司未按本协议如期履行,除按本协议履行到期债务,同时支付到期债务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

(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构成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作为产品质量缺陷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案件,产品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花生减产损失,必须证明涉案化肥质量不合格,不合格的化肥与花生减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以及造成的减产损失等。其中必然会涉及化肥质量合格与否和减产损失大小的鉴定,依托专业机构鉴定予以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如此才能证明侵权事实成立。

【结语和建议】

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请求权,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案件中,律师要善于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进行具体的分解,并借助专业鉴定意见补强规范构成要件事实,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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