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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尾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 工程尾款迟迟不付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2-01-06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工程公司”)系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某石油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标段一)C-1地块住宅建筑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通过招投标程序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某年9月4日,某公司与原告杨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责任目标承包协议》,某年7月16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责任目标承包协议》。

某年4月1日,某公司与杨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前述承包协议基础上执行建筑面积包干价,某公司于某年度内结清杨某工程尾款等内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完成合同范围外的临水临电安装工程、室外总平排水工程等项目,所有工程项目于某年8月底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318097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杨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工程是再分包工程,但是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杨某有权利要求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吴某、刘某等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合法有效,对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在庭审中,某公司承认吴某是C-1组团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是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张某是某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协助吴某进行工程管理等。吴某作为C-1组团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具有人、财、物等方面的管理权限。吴某是某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他在杨某工程结算单或者工程量单上的所有签字均是代表行为或者职务代理行为,对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应当按照与杨某的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单内容据实结算。

三、某公司应当承担杨某电线电缆的二次安装损失和地暖管线的二次铺装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某年底电线电缆交接证明和损失依据,因被告留守人员郭某管理不善,导致杨某安装的所有电线电缆在冬休期间被盗。导致杨某重新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二次安装,那么二次安装的人工费、材料费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同理,某年10月,杨某铺装的3200平米地暖本已通过报验,只等某公司浇水泥即可,但是由于某公司没能及时调来商混,及时浇筑混凝土,导致大风将已铺装好的地暖材料全部刮走,使得杨某再次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二次铺装。那么,由于极端恶劣的天气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发包方某公司承担。

四、杨某不应承担某公司延期交工的罚款。

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杨某的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出具罚款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分摊罚款的依据和规则,某公司主张不成立。相反,原告举证证明了某公司因人员、材料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几乎停滞,某公司确实因为综合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延期。某公司不能把自己管理不善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强加到别人身上。而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工期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某公司整体施工进度滞后,甚至导致杨某的工程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所以,某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杨某承担C-1组团工程工期延误的损失。

五、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杨某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某公司应向杨某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某年度内向杨某结清工程尾款,但是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所以,杨某有权利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自某年1月1日至某年8月31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亦有权利主张逾期罚息利率。经查,某至某年两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是4.75%,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后,原告可以主张7%的工程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6%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六、某(新疆)石油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公司当庭承认,仍欠某公司部分工程款,所以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杨某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23180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3516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C-1地块住宅建筑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通过招投标程序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某石油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共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8097元的诉请,实际涉及双方对于增加项及扣减项进行核算的问题。存在差异的增项:1、11号楼消防工程是否包含在每平米240元结算价款中的问题。结合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某年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11号楼消防暂定价30万元”,原告对此主张按237225元结算并未超出双方就此曾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电线电缆被盗损失费25576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该损失系双方共同造成,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较为合理,则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该损失的一半与原告,即127880元。3、地暖损失费112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有某年4月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室外给排水工程费159400元是否包含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在“补充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仍对室外排水管用量进行签字确认,所以该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原告主张的管线单价未明显超过市场价格,因此室外排水工程费用应为1108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临水临电安装费及维护保养人工、材料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出示了工程量结算单,明确了临水临电安装费为133万元、临水临电维护保养88万元。被告称已于某年7月20日将临水临电安维护交由案外人进行,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某公司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应计入而少计入或未计入的扣减项,被告某公司尚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已实际发生或与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关联性或分摊的依据和规则,且亦无原告的确认,故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某公司辩称其代原告完成保修任务的保修金应予扣除,但其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公司理应支付质保金。综上,原告应结款为3148962.60元,原告仅主张2318097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息按4.75%计算为183516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证据比较充分,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比较注重收集相关证据,所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出示了被告项目经理的《聘书》及《授权委托书》,双方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责任目标承包协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责任目标承包协议》原件,以及《补充协议》。针对结算依据,原告出示了建设、EPC总承包、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10份及《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10份,《水电安装组完成工程量》以及《某年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对于电缆损失,原告出示了《关于城南二期C-1地块某年冬休期间电线丢失事件的现场处理意见》。针对地暖损失,原告出示了《地暖安装报告》,针对室外给排水工程费用,原告出示了《C-1地块室外排水管现场收方计量明细单》等证据。由于本案有不少增减费用,所以原告代理律师针对增加项和扣减费用制作了详细的清单,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进行审理,有条不紊,且基本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和主张。所以,一审判决时,法官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费用全部支持。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也比较满意。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当与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细致的沟通,并仔细分析案情,收集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证据的组织方面条目清晰,便于法官的审理。在本案中,被告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来反驳和抗辩,原告律师对其出示的五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由于原告律师准备充分,原告的主张基本都获得了法官的支持,而被告的抗辩均没有得到支持,使得该案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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