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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工伤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6 来源:

【案情简介】

某年5月19日,原告柳某某受新F31XXX吊车车主管某某的雇用,担任驾驶员工作,在七十四团国防工路运送摄像头杆,在倒车过程中,车主管某某让原告柳某某扶住车后保险杠(保险杠松脱),后保险杠脱落,砸伤原告右脚踝骨,致踝骨骨折,被车主管某某送往昭苏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查,新F31XXX吊车挂靠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柳某某委托律师代理其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事宜。律师建议柳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工伤待遇赔付,由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代理意见】

一、劳动仲裁及一审代理意见。

原告柳某某受新F31XXX吊车车主管某某的雇用从事司机工作,新F31XXX吊车又挂靠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挂靠车辆聘用司机认定工伤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十七号(以下简称《答复》)明确答复,挂靠车辆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不应该以工伤认定。因此,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的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本案符合以上规定条件,应认定原告柳某某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便于原告柳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答复》司法解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是否存在实质的工作管理关系,或参与具体营运,或发放工资,或单独核算为必要条件。只要“挂靠”的形式要件成立,就应当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由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二、二审代理意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挂靠”是一种极其松散的雇佣管理关系。挂靠单位对管靠车辆只是名义上的雇佣管理者,但实际上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挂靠单位以其合法的资质,允许不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的私营车辆挂靠,以其合法资质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营利,是规避法律的经营行为。“挂靠”这种规避法律的经营行为,从其合法性上讲,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受挂靠车辆雇佣的司机的合法劳动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基层劳动工伤部门认为,认定工伤的基础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二审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基层劳动工伤认定部门强行要求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裁定驳回申请;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于伊犁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的表述中,明确载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柳某某是第三人管某某招用的驾驶员,其工作由管某某安排,并未接受上诉人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个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院庭审中,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某某对新F31712吊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处,该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符台“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客观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上诉人柳某某可另行主张。

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基层劳动工伤认定部门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9号)第三条第(五)项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的问题。代理律师首先依据该规定向基层劳动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工伤部门以被挂靠单位没有对挂靠车辆进行实质性的管理,没有直接给聘用司机发工资,进行考勤、安排具体工作任务等,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强制要求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直接就近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仍然被驳回诉讼请求。代理律师向原告认真分析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维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权,不因基层执法人员对司法解释的认识误差而放弃维权。原告因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代理律师还就基层劳动工伤认定部门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问题,受聘用工人如何维权等问题,与中级法院审理法官进行了沟通,中级法院审理法官也认真与州劳动部门法规处多次协商,探讨该司法解释的具体应用,多方达成共识:中级法院判决书判决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判决文书中应该明确表述被挂靠单位承担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某年5月20日基层劳动工伤认定部门依据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书,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柳某某构成工伤。


【结语和建议】

在涉及工伤认定的劳动争议过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和行政庭关于挂靠车辆聘用的司机伤亡的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相互矛盾,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各执一词,认识不一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但具体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能与劳动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很好的协调。而劳动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只有认定工伤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则,挂靠车辆聘用的司机伤亡,便无法进行具体的享受工伤待遇的操作。劳动工伤认定部门对没有劳动关系,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也没有统一的政策规定和认识,基层劳动工伤认定部门不知该如何操作,从而简单地采取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在司法实践中极不利于伤亡工人的维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的二审判决书,以及与伊犁州劳动工伤认定部门法规处达成的共识,提出了正确可行的、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维权方案,积极有效地维护了“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审判中有益的创新和实践。

在本案中,作为代理律师首先做到了向当事人充分说明法律规定,以及因事实和法律规定得出的分析结论及理由。其次,积极向劳动工伤认定部门的办案人员释明法理,据理力争,坚持正确的法理理念,依法维权。最后,认真和具体办理案件的审判法官进行有效沟通,协商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从而达到维护工人的合法劳动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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