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3月23日,黄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棉业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委托人黄某驾驶某棉业公司提供车辆负责棉包拉运工作,工资为计件制,一车为300元,具体工作由某棉业公司安排。
某棉业公司法人胡某以转账、微信等方式给黄某支付了工资,后黄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治愈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执,黄某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某)121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棉业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黄某委托律师代理应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黄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一、黄某在某棉业公司处主要从事驾驶员拉运棉包工作,按照计件方式获得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二、黄某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通常就突破了《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工作时间限制,从黄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黄某的工作时间并非固定的8小时工作制。众所周知,货运司机虽驾驶机动车,但主要目的在于运输货物,在工作中大部分时间会花费在装卸货的过程中,因此,某棉业公司所说黄某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是将大货司机与一般驾驶员工作性质的混淆等同。
三、黄某拉运货物的车辆由某棉业公司提供,黄某在工作中接受某棉业公司的指派,拉运棉包往返于某棉业公司与某棉业公司指定地点。黄某同时还负责给车辆加油、维修等,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某棉业公司承担。如按照某棉业公司所说,属承包关系,费用的承担者应当是黄某而非某棉业公司,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同时,某年6月15日,黄某在某棉业公司厂内卸货时被货物砸伤,黄某在巴州某医院治疗期间,某棉业公司支付了黄某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黄某在某棉业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拉运棉包用于某棉业公司生产经营,某棉业公司按照计价制向黄某发放劳动工资,黄某与某棉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某棉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某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通过庭审查明黄某作为驾驶员,具体负责棉花拉运工作,而该工作属于某棉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且黄某是按照陈某的安排进行拉运货物,某棉业公司当庭认可黄某当时是公司员工的事实,另微信截图内容可以清晰的载明某棉业公司法人以微信方式支付给黄某的是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黄某与某棉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另某棉业公司当庭主张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但对此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在黄某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针对黄某而言,有力证据基本没有,没有工资卡、也无法确定工资金额,对方当事人认定为承包关系并拿出了相关证据。
黄某虽在公司干活,但工资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的,公司工资清单和员工记录中均没有黄某的任何信息。黄某能够提供的仅有一个记录当时受伤经过的视频。
在此情况下,律师通过多次与黄某沟通,翻看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不懈的寻找和发现,最终通过微信记录中对方当事人一句“这个月工资”,固定了相关证据。黄某身份上是一个大车司机,开的车属于改装车辆,该车只要上路就属于违章,交警部门就会对该车进行罚款,在罚款单上载明车辆登记人等信息,通过这个,律师又固定了一个新的证据!
【结语和建议】
法律是社会的行为准则线,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安定,它也是社会大众的“约定”,而律师最大的价值就是成为其中秩序维持的重要一环,维护法律公信力,同时让程序正义,实体正义都能得以顺利运行。因为作为一名律师在接办理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做到“用心、用力、用技”,为普通民众搭起一座法律的桥梁,维护法律公信力,助社会向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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