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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乱用股东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了损害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7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包某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资本550万。某年8月,金某与甲公司、潘某、孔某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甲公司中标取得的A项目。其中,金某向甲公司投资275万,占甲公司A项目10%股权。9月,甲公司增资至800万,增资款均由包某支付。11月,包某将金某、潘某、孔某作为甲公司名义股东,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未签订代持股协议。

2019年,金某以其投资了甲公司A项目,并系甲公司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多次要求查看公司账簿信息,并提出其享有甲公司10%股权的利润分配权力,并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包某为维护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系金某在甲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由金某协助甲公司为包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包某在金某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最终,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法院判决:一、确认包某系甲公司登记在金某名下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甲公司、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其30日内协助包某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在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中,法院亦支持了包某的中止申请。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包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包某系甲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某年7月29日,原告成立了甲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50万元,系原告个人全额出资支付,有新疆博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明。某年9月13日甲公司增资250万元,该款项仍是由原告全额支付,有新疆博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因此,甲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均由原告个人投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规定确定了以实际出资这一基本事实为确立股东身份的依据,庭审中原告通过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验资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公司实际出资,达到了证明其享有公司100%股权事实。原告要求成为金某所持10%股权的显名股东符合公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

二、甲公司其余三位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行为,仅是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名义股东。

认定股东资格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而内部股权确认纠纷应以实质要件为原则,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公司内部股权归属纠纷引发的争议,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即应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原告对于本案第三人在甲公司的股权具有隐名投资的股东资格。本案三位第三人并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因此本案中金某在甲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

三、实际出资人包某主张将金某在甲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金某若主张其系公司10%的实际出资人,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甲公司在注册以及后期增资过程中,所有资金均由原告出资。原告与金某之间也没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因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需要才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孔某、潘某签订时间相同、性质一样,签订时就约定了该协议仅是用于工商登记需要而签订。在庭审中,第三人孔某、潘某对该事实的陈述也能证明包某与其余三位股东之间并无实际转让股权的真实意图,包某也未收到过三位股东对应股权的款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金某在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力仅能作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提出抗辩的依据,并不是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且原告本身就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金某将股权归还变更至包某名下时,也无需通过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程序。

四、金某称其向包某转账的295万元系购买甲公司10%股权的费用,与事实不符。

金某向原告转账295万元,系因金某与当时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协议第二条“签订本协议前,……,甲方现将此地块开发项目的股权至10%转让给乙方,价格为275万元整。……”,该条款表明金某仅是享有G某-008号宗地上项目的10%股权,并不表示其同样享有甲公司10%股权。该宗地上的开发项目为托克逊县“XX广场”项目,后期项目开发中因资金短缺,双方又都追加了20万出资。因此金某于某年9月19日一次性向原告转账295万元,该费用并不是股权转让款。

某年11月1日,原告为方便金某等人参与到为了G某-008号宗地上项目的管理,便将金某等人作为甲公司名义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因股东备案需要出资证明,原告为办理工商备案登记,遂于召开了股东会,并与金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写到原告将所持甲公司10%股权转让给金某,金额为80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金某认为其295万元系购买原告甲公司的股权款,不论是从协议中的对价金额,还是从转账时间,均与事实存在矛盾。

同时,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金某2019年4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载明了金某承认其对甲房地产公司没有投资,不拥有甲房地产公司的股份。

综上,该295万元仅是金某投资G某-008号宗地上项目10%股权的投资款。

五、关于金某抗辩称其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应在事实上认定其是公司股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金某所持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在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管理权的,他对金某在公司的行为均是予以认可才同意金某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的,这并不代表他将10%股权登记在金某名下是允许他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因为从本质上说,金某在公司注册资本中并没有任何出资行为,包某对于金某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均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追认的意思表示。

综上,从实质要件来看,包某系金某在甲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有权请求甲公司将这1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并由金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事宜。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一、确认包某系甲公司登记在金某名下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二、甲公司、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其30日内协助包某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是否是甲公司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产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内部就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审查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或者通过受让等形式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结合本案,某年8月10日,甲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中明确约定:甲公司以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托克逊县G某-00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甲公司现将此地块开发项目的股权之10%转让给乙方,价格为275万元整。转让后的股份比例为:孔某40%,潘某30%,甲公司为20%,金某为10%。甲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只要与此房地产项目无关(以下称甲方独自债权或独自债务),均由甲方独自享有或承担。某年9月21日,金某向包某账户转入295万元,在2019年4月22日与包某的微信聊天中,金某又进一步确认:“本身申请对拥有甲公司名下10%股份的金汇项目。同时,本人对甲公司没有投资,不拥有甲公司的股份”。可以认定金某取得的系甲公司在托克逊县G某-008号宗地的土地开发项目的股权。现金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甲公司就10%的股权(80万元)实际出资。认缴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继受公司股权。而包某提交的证据及其他两位第三人孔某、潘某的证词证明包某系甲公司100%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他均为名义股东。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金某并未实际出资。并非甲公司的实际股东,仅为挂名股东,关于金某辩称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其为股东,其应该就是实际股东,享有诉争10%股权。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对于公司内部人员就股权归属产生争议,应该首先按照公司法固定审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在金某无证据证明其就本案诉争10%股权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仅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主张其实公司实际股东,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包某作为公司股东,其诉请确认自己为公司实际股东,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名义股东任意使用其股东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了损害,引发的诉讼。内部股权确认纠纷应以实质要件为原则,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公司内部股权归属纠纷引发的争议,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即应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包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包某对于金某在甲公司的股权具有隐名投资的股东资格。

【结语和建议】

在名义股东在形式上虽然系公司的股东,拥有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公司表决权、知情权等,但其并不真实享有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利润分配权利。若其滥用股东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害的。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23条、24条主张其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维护其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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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股东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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