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某年11月22日,系某县重点企业之一,与某铸管公司等企业同为“金汇系”企业,组成某县金汇循环产业园区,该企业系属某县龙头企业。根据工信部下发的《钢铁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测算焦化产能已过剩,单纯的产能过剩并不足以导致焦化企业大面积、大幅度停产,低迷的钢材需求使钢厂对上游煤焦的需求疲弱,补库意愿不强,加剧造成了焦化企业生存困难。某年至某年,受全国煤焦化行业持续低迷氛围的影响,某公司连续经营亏损,流动资金不足,企业经营彻底陷入困境。
某年8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某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企业更是遭到重创,同时某公司债权人也纷纷向某公司施加压力,要求某公司清偿债务,这不仅是给某公司的经营带来了巨大压力,也给某县人民政府的维稳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因焦化企业停止生产将面临焦炉停炉对炉体损坏甚至报废的重大风险,某县政府、园区管委会为挽救某公司,将某公司托由当地另一工业企业经营,并为其下游炼钢企业搭建供销平台以促进销量,但某公司依旧没有起色,债务负担加剧。
考虑到某公司的生产能力及各项经营手续价值,为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某县政府、县园区管委会鉴于某公司难以清偿到期债务,严重缺乏清偿能力,决定同意由具有国资背景的某煤业公司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拟通过重整方式挽救企业。
某年9月30日,某煤业公司以某公司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某公司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某年10月12日,某县人民法院做出(某)新2122民破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煤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以抽签方式确定管理人,根据抽签结果,指定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接到决定书后,迅速组建团队,建章立制、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并接管企业。根据债务人企业账面记载,整理债权债务清册,逐个向已知债权人送达申报债权通知书。在债权申报同时,聘请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工作,以充分掌握企业的财务及财产状况。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出具债权审查意见并将债权申报及审查意见提交债权人会议供债权人核查。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通过公开招募拟引入实力雄厚并具有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人,重新规划和布局某公司的现有产业,增强某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招募期间,管理人共收到2名意向投资人提交的意向重整某公司的申请文件。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经管理人与潜在投资人多轮协商,最终确定阜康市某公司为某公司重整的投资人。经过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沟通,管理人草拟《重整计划草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争议焦点】
为了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职责,但仍有个别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在管理人通知申报债权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否申报债权以及如何参与分配进行如下法律分析。
【律师代理思路】
《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从本条内容来看,对在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何参与分配的问题没有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是指不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还是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显得过于宽泛。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也就是偿债资金分配完毕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存在的争议更大、分歧更多。
管理人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对重整计划已确定分配的,不再分配,对剩余尚未分配的,按同类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理由如下:
一、《破产法》第56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就是一个分配程序,是众多债权人对投资人偿债资金的分配,重整计划的债务调整方案、债务清偿方案均明确规定了不同债权清偿顺序、清偿比例,而受理法院对重整计划裁定确认,实质是对分配的最终确定。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管理人及债务人的任务是落实重整计划、追索对外债权,如有剩余财产,进行二次分配。这时如有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其可以申报债权,并就剩余的财产按同类债权比例受偿。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只是经营主体的延续,而非偿债主体的延续,也只有在清偿债权问题上“置之死地”,才能在经营问题上“后生”。《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同样也应该适用于重整程序。
二、从公平角度来讲,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或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如果按照《破产法》92条的规定:“……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是对按期申报债权人的极大不公平,《破产法》第45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就成为摆设,就可能会诱发债权人恶意补充申报的道德风险,即降低正常债权申报期间的申报数额以提高清偿率,如只申报部分债权或隐瞒不申报,待清偿率确定,重整计划裁定确认后,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获取更多的清偿,这无疑使债务人,投资人陷入为难的处境,这对企业的重整及按期申报的债权人极为不利。
【案件结果概述】
某年8月15日新疆某县人民法院(某)新民破2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 批准某某公司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二) 终止某某公司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重整程序中,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通过的标准
《破产法》第85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条第二款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影响的股东有权参加表决”,那么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通过的标准《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出资人组的表决方法原则上适用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法,即单一标准说。另一种认为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不适用《公司法》上的股东大会表决标准,而是采用“人数”和“出资额”双重多数的标准,即出席表决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占企业出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理由如下:
(一)重整程序的出资人表决实质就是股东表决,出资人会议类似于股东会。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破产法》第85条规定的设立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实质是增加或削减股东权益,类似于股东会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因此管理人认为,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比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出资人权益事项进行调整。
(二)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对此也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7条规定,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第94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151条亦有相关规定。
二、重整计划执行中,出资人股权被质押查封,在其股权价值调整为零的情形下,如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破产法》第89条:“重整计划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通常涉及企业重组或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其核心是债务人股权结构的变动。但在实践中,由于股权登记机构因股权被设定了质押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而导致股权登记无法实施,影响了重整计划的执行,对此问题,破产法并无规定。管理人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情形下,受理法院可裁定直接注销股权质押,解除股权查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一)在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股东权益为负数,股权价值调整为零是公平、公正的。根据《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即还适用于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出资人的股权已为负数,相当于质物之灭失。在质物已灭失的情形下,质权人消极办理注销质押、查封冻结法院不配合办理解封情形下,受理法院可裁定注销原出质人股权,注销股权质押办理解封手续,并根据重整计划将股权划转到重整投资人名下。
(二)重整计划虽然是具有多方合同性质,但重整计划不是依据当事人的协商生效,而必须由法院裁定批准生效,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即成为法院裁定书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强制执行力。《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出资人相关权利人及司法机关,必须配合受理法院做好重整执行工作,在其不配合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裁定注销出资人股权,解除查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管理人认为,重整程序中被质押、查封股权的出资人,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裁定注销股权质押,解除查封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针对股权担保权利人是否可参加出资人组的会议并进行表决,但我国部分专家学者提出的观点认为,股权担保权利人不能参加表决,但是可参会,发表意见,结合实际工作,最终参考并同意了该意见。
【案例评析】
某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全国范围内破产案件的数量开始上升,尤其是破产重整案件。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某公司重整案,是某县第一个重整案件;
本案重整执行期即将结束,重整执行期间,重整投资人通过重建厂区基础设施,改善厂区生产经营环境,对脱硫脱硝工艺、水处理,炼焦煤进、储、配、运等一系列工序装备的重新配置,使某公司达到学以致用、符合标准的良好局面,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共向当地税务局缴纳5000余万税款。
破产重整案件较清算案件而言复杂程度较高,受时间约束,需要有一个稳定高效的律师团队才能顺利推动破产重整案件的办理,同时也要做懂法律、善协商、会沟通的管理人。
【结语和建议】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虽然管理人能妥善解决一些法律尚未明确的问题,但仍存在瑕疵及难点,需要不断学习来完善和加强自身的业务综合能力。某公司重整案行业专业性极强,是对重整案件的业务能力极大的锻炼,暴露的问题与难点值得在将来的案件办理过程中进行思考与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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