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某砖厂的生产地址均位于新疆甲市与乙县交界处的丙沟内,进入丙沟的道路只有一条。涉案道路年久失修,对位于丙沟内的所有公司和单位人员的交通造成不便。
某年7月27日至某年8月3日,某公司投入资金对道路进行了翻修,在修路期间封闭了涉案道路3至4天的时间。某砖厂因生产的砖块不能及时运出,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赔偿25万元的临时倒运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某公司自某年以来,一直承担着涉案道路的修缮工作,并从未要求受益企业分摊修理资金;某砖厂是生产砖块的企业,其平时进进出出均需通过涉案道路,某砖厂运输砖块的货车很明显对涉案道路有一定的毁损作用。某公司投入巨大资金进行修缮,某砖厂是该涉案道路修缮完好的受益方。
某砖厂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倒运费用明细表、三张运费发票及16张新疆农村信用色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系涉案道路封闭期间所产生的实际倒砖费用;某砖厂具有独立的倒砖场地,其平时生产的砖块本来就需要临时倒运,以便于工厂的流水线作业;某砖厂不能证明涉案道路封闭期间,其生产的成品砖均能全部直接外运销售,无需产生倒运费这一基本事实。某砖厂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砖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砖厂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某砖厂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某砖厂对其主张的道路封闭期间其产生的倒砖费276,208.8元,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倒砖费用明细表、三张运费发票及16张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不足以证实其支出的以上运费,系涉案道路封路期间所产生的倒砖费用。
其次,某砖厂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封路期间,其生产出的成品砖均能全部直接外运销售,而无需产生倒运费用这一基本事实。审判决对某砖厂主张的上述倒砖费损失予以确认,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某砖厂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因修缮共用的道路,是否构成对相邻关系的当事人正常使用共用道路的限制
相邻关系是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在使用或经营自己的不动产时负有不得妨碍对方合理行使权利的义务,同时也有权要求对方不妨碍和侵犯自己权利的合理行使。在相邻关系中的这种权利称相邻权。相邻权的实质既表现为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也同时表现为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的一种扩大。《物权法》第84-85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在本案中,某公司为了业务上的方便,对共用道路进行了独自修缮,道路修好后,客观上对其他相邻关系人也提供了方便。从修缮道路的最终效果上,虽然有利于相邻关系人,但在修路前应当向相邻关系人协商,使相邻关系人提前有一个减少损失的准备。某公司虽然出发点没有可以非议的地方,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最终也只能认定某公司对某砖厂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某砖厂单方面制作的倒砖费用明细表,三张运费发票及16张银行电子回单,能否证明为某砖厂的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某砖厂应当为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砖厂在本案中,仅仅提交了倒砖费用的明细和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某砖厂因道路封闭才产生的倒砖费用。因为某砖厂有自己的专用倒砖场地,在其平时的流水线作业中,某砖厂不可能将生产出来的成品砖当场就能销售出去,某砖厂也不能证明成品砖具有运输出去的急迫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间接损失的赔偿计算,除了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予以支持的外,其举证必须需要完整的证据链条。间接损失中,如果有合同上履行的紧迫性,被侵权人还有义务采取减少损失、降低影响的积极行为。被侵权人有意扩大损失或采取对将要产生的损失放任不理,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侵权人可不予承担。损失扩大不易区分的,被侵权人就其造成损失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提醒,因遭受侵权行为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被侵权人应当保留合同,并有义务对减少损失、降低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采取必要措施。针对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必须形成合法合理并且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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