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12月5日,甲有限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酒店通信业务租用服务协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1、甲方租用乙方互联网专线、固定电话、互联网电视业务,用于酒店营业;2、甲方租用需求包括30M互联网专线、72部固定电话、72部互联网电视......”;第五条第(5)项约定:“1、甲方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停止租用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服务。甲方退租服务的,国内电路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以便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终止服务;2、甲方停止租用本协议项下服务的,相关服务的租费计至乙方完成相应技术操作,实际终止该项服务之日;3、如甲方所停止租用的服务尚未租满其当初申请时承诺的租期的,甲方还应向乙方补缴该项服务实际租用期间,该项服务按正常资费标准结算与乙方提供的优惠标准结算之间的差额。前述补缴费用与该项服务最后一期账款一并结清”;第七条约定:“1、违约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就其违约行为,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达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服务,并向甲方追索欠费及违约金”;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六年,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有标准资费及优惠资费的价格。
该合同生效日期为某年2月,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提供了通信服务,甲公司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通讯费。某年12月,甲公司以宾馆转包他人为由与乙公司协商退租事宜,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径自停止了缴费,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某年2月28日,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出具了一份通讯业务报停申请,注明报停原因,后得到乙公司书面回复,因有五个月通行费欠费未结清,不同意报停通信业务,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经乙公司多次催要之后,甲公司仅于某年6月支付了一个月的欠付通信费即无下文。
无奈之下,乙公司一纸诉状将甲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四个月欠付通信费13100(月租3275×4个月)元,违约金5849(13100×3‰×150天)元,实际租用期间的服务费差额97890元(自某年2月至某年4月共39个月×差额优惠部分2510元),共计116839元。而甲公司以乙公司提供的网络和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在经营中遭受损失,并且双方于某年12月已协商退租事宜等事由,拒绝承担责任。最终法院经过庭审,依法作出了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乙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对案件事实调查,结合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鉴于被告延迟付款已经逾期90日,根据《协议》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并向被告追索欠费及违约金。
二、合同明确约定了退租的相关事宜以及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报停是在服务期内,根据《协议》第五条规定,相关服务租费计至乙方完成相应技术操作,实际终止该项服务之日,即至某年4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一)某年1月至某年4月欠费13100元(月租3275×4个月);(二)违约金5849元(13100×3‰×150天);(三)实际租用期间的服务费的差额部分97890元(自某年2月至某年4月共39个月×差额优惠部分2510元);
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U12-6542-某-001256的《酒店通信业务租用服务协议》。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公司某年1月至某年3月通信费9825元。
三、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公司违约金1473元。
四、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公司实际租用期间的服务费差额92870元。
五、驳回原告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51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通信业务租用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实际已停止对被告的服务,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
1、对某年1月至某年4月通信费是否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停止租用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服务,被告退租服务的,国内电路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现被告辩称其于某年1月即向原告申请报停业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依据其在某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书面报停申请后30个工作日即某年4月1日确定为停止租用服务的日期,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某年1月至某年3月的通信费9825元。
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通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现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案被告一直在按合同约定在履行义务,后期因停止服务的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而未交纳通信费,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被告也未就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调整违约金为欠费金额1‰即1473元(9825元×1‰×150天)为适。
3、被告是否应支付未到期合同的差额部分。合同约定被告所停止租用的服务尚未租满其当初申请时承诺的租期的,被告还应向原告补缴该项服务实际租用期间,该项服务按正常资费标准结算与原告提供的优惠标准结算之间的差额,前述补缴费用应与该项服务最后一期账款一并向乙方付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租用期间的服务费差额部分92870元(从某年2月至某年3月共37个月×差额的优惠部分251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违约金及服务费差额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合格导致合同解除,因其提供的美团用户评价仅能反映网速慢,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电信服务规范》要求,且被告仅从原告处租用30M互联网专线,根据合同约定尚可新增需求,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在处理其他服务类合同纠纷的案件时可以作为借鉴。
一、本案中,法院首先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当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要考虑的下一步问题即是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的前提下,应当首先考虑的是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合同第五条中已经对被告终止租用服务的权利有了明确指引,不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必然会导致相应的后果。
三、进一步需要考虑的第三个问题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在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在互联网专线前期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通信服务,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而被告想要终止合同,可以选择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方式,合同有效合法的前提下,首先应执行的就是约定解除,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终止合同,就是过错责任的主体,即便有诸多理由,也仍然处于被动的地位。
【结语和建议】
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需要签订合同的领域越来越多。在类似案件的办案过程中,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深入研究与案件争议点有关的合同条款,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梳理清晰的代理思路,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层层剖析,在各个环节寻求突破,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的权益,赢得了最佳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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