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4月8日,伊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与伊犁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伊宁市S220线以西的某房地产·阳光里6#、7#住宅楼及D座商业楼在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给排水、消防、强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安装工程公司。
某年10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安装工程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伊宁市S220线以西、规划南路以南的某房地产·阳光里建设项目二期C座商业楼在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给排水、消防、强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安装工程公司。
合同签订后,某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窦某某进行施工。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纪某某到该工地从事地暖安装工作,后纪某某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某年1月27日,窦某某与纪某某结算,确认窦某某欠纪某某劳务费310000元。后经纪某某多次催要,某房地产公司、某安装工程公司、窦某某三被告均不愿支付。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房地产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方当事人认为我方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某安装工程公司,窦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从窦某某处承接的部分劳务,无权起诉我方当事人。原告主张的费用未经过我公司及某安装工程公司的确认,不能证实是为我公司发包的项目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我方当事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原告和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也无权代表农民工向业主主张权利;3、若原告是农民工,主张的是劳动报酬,且与任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纪某某支付劳务费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窦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均系自然人,属于个人雇佣,原告与被告窦某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根据雇佣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窦某某作为雇主应向其发放报酬。经结算,被告窦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310000元,被告窦某某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窦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窦某某之间并未约定利息;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窦某某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某年11月30日至某年12月30日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违法承包给了被告窦某某个人,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分析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首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建设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原告和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条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简单解释为”可以直接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仍应根据劳动报酬支付、人事关系管理等综合因素考量。结合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仅是针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做出的规定,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制为具体施工的农民工,所主张的工资必须为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属于施工班组组长,而非具体施工的工人,其与被告窦某某结算的是劳务费而非上述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窦某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其与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且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窦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均系自然人,属于个人雇佣,原告与被告窦某某之间已建立了雇佣关系,根据雇佣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窦某某作为雇主应向其发放报酬。但被告窦某某未向其发放有违诚实信用,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向其他两被告的诉求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与被告窦某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原告所提出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因此可以看出,律师熟悉熟练运用法律法规条文,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帮助委托代理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委托代理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结语和建议】
随着人们法制意识和观念不断增强,拖欠工资的事情越来越少。但在部分领域由于各种情况复杂特殊,拖欠工资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当出现拖欠工资劳务争议时,人们应该会学会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益。相信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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