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5月22日,某商行组织员工14人到某公司处参加拓展训练。某商行的员工王某在进行一项水中项目时,不幸意外溺水死亡。事件发生后,王某家属与某商行及某公司三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80万元、某商行60万元向王某家属承担赔偿份额并向某县人民法院就该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此事完结后,某商行认为自己与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员工死亡的结果,自己不应赔偿,应该全额由某公司赔偿。故又将该事件以委托合同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系某商行组织员工参加拓展训练,其员工王某在景区意外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事发后,某公司、某商行、王某家属共同达成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某镇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均予以确认,目前已生效。上述内容中已明确各方责任,亦包含本案赔偿的内容,且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原告变相起诉要求赔偿,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二、原告所称60万系其应向员工工亡赔偿内容,远低于原告应当向王某支付的赔偿数额,故才自愿在上述协议包含该工亡赔偿的前提下承担。
王某系原告的员工,王某参加此项活动是经过原告精心组织的,是为了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某商行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因此,王某参加拓展训练是其工作的一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因此,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劳动者的专职工作,只要是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给职工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任务,都应视为工作的一部分。拓展训练由公司组织安排,王某参加拓展训练也是为了团队建设,故王某死亡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导致,应认定为工亡。由于原告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组织参加拓展训练也未购买意外保险,王某工亡的该部分赔偿本身就应由原告承担。工亡应赔偿的内容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项,依据国家统计局《2018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9251元×20=78502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785020元。可知,原告应向王某家属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协议中的60万,故才达成上述协议。
三、协议中对于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已在赔偿协议中予以明确,故不存在原告对该部分向某公司再次赔偿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协议,原告所称的60万系其应当向王某家属赔偿的工亡金额,对于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也已在上述协议中予以明确,各方赔偿责任均已在协议中予以确认,故不存在向某公司再次赔偿的依据,故应当驳回。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显示,在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对此事已了结的情况下,原告现以委托合同为由,变相重复要求某公司赔偿,系重复起诉,明知已经完结却再度起诉,增加某公司诉累,主观存有恶意,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滥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商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王某家属因被告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存在两种赔偿请求权,即工伤保险赔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权。王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与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600000元、被告赔偿800000元。原告向王某家属进行的赔偿其性质属于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的赔偿属于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王某家属享有两种赔偿项目中的兼得利益。由于工伤中的专属项目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且在侵权赔偿中没有对应的项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此部分行使追偿权尚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以合同法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此项赔偿损失进行过约定。且原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赔偿600000元(原告实际赔偿4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如何认定原被告及死者家属之间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
二、某商行与某公司在王某意外死亡各自承担的赔偿属于何种性质?
三、某商行是否享有追偿权?
(一)司法确认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法律效力确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知,原被告及死者家属之间调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就该事件各方应当自觉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履行义务一方不按调解书履行,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系一起因拓展训练中发生的溺水意外死亡引起的纠纷。被告作为开展拓展训练提供者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可知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系侵权责任。
王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中不幸溺水身亡。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的条件: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由于原告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组织参加拓展训练意外死亡的该部分赔偿本身就应由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范围。故,可知原告在协议中所承担的600000元系工伤赔偿责任。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可以申报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如果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保,致使工伤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单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因为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保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该种侵权损害赔偿完全是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该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能够胜诉,关键在该代理律师系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并在事件全程参与并予以及时处理的结果。某公司在此意外事件发生后,虽有当地派出所已进行介入,受害者家属情绪激动并组织了多人进行围堵讨要说法。事态未进一步发酵得益于某公司的法律顾问第一时间到达现场,通过对各方进行协调沟通、法律相关规定释明促成了各方达成一致将调解方案,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将其协议内容赋予有执行法律效力的文书。也基于这种方式,将事件案结事了才有了本案胜诉基础。
通过此案充分说明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法律意识的提升需要进一步提高,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律师在诉前工作的必要性。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在纠纷或矛盾之前的指导不但有益于化解矛盾,更可在提前介入予以法律指导,起到防范于未然的效果。企业法律顾问尤其是常年法律顾问与企业长时间接触,有利于其充分、全面了解企业的状况,使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更具有针对性、准确性、可靠性;法律顾问与企业的长期合作,能够使双方相互了解,在工作中实现相互配合,更有利于高效处理问题;长期、稳定、密切的法律服务能够激发法律顾问的责任心,视企业法务为自己业务的重要部分,愿意全力以赴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这对于社会大局的稳定,交易秩序的良性发展、各方权益的保护均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律师在个案中的处理也是社会法治宣传的重要方式,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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