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王某给刘某于某年1月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王某借刘某450000元,月息16‰,还款时间为某年11月5日。
某年1月3日,刘某同日给王某账户打款370000元,以案外人的债务转让给王某转移债权80000元,合计450000元。后王某又于某年11月6日给刘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欠刘某550000元,月息22‰。但该两份借条均注明“作废已换条”。
王某于某年11月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刘某880000元,使用时间为2个月,定于某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按日1‰违约金计算付息。王某某年6月26日给刘某转账10000元,某年2月6日通过案外人王某甲给刘某转账5000元,某年6月23日通过案外人王某甲给刘某转账5000元,于某年1月23日给刘某还款40000元,合计还款60000元。剩余借款没有归还,故刘某起诉王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刘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认定借款本金45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原一审庭审中,王某对刘某主张借款本金45万元的构成系银行转账37万元和侯某转款的8万元组成,是认可的,仅对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王某自某年1月3日首次向刘某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某年11月3日王某最后一次出具借条之日止,王某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都未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过异议,并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在法庭辩论中,王某亦未抗辩该8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王某对收到侯某转账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有违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刘某无须对王某已经收到8万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王某已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刘某出具的收条上有王某个人备注的“某年9月25号转账20000元工行卡(贰万元整)186xxxx”,法官询问该笔转账是否有证据提交,王某陈述“目前没有”。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王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王某对刘某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某年1月3日借条和某年11月6日借条均注明了借款利息利率及逾期利息利率,某年11月3日借条中虽未注明利率标准但对逾期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刘某主张王某支付的利息数额远远超过法律支持的最高年利率24%,原告要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王某实际借款期限,按24%年利率,计算王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亦无不当。
四、王某提及涉案37万借款本金系刘某从某农村信用社贷款后转借,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无效,但在原二审审理中,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
【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结果: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576400元;
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逾期付款利息118400元;
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0.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216.10元,原告刘某负担5714.30元。
二、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某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本息714000元;
3、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逾期付款利息144000元;
4、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0.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550.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9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再审判决结果: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多少?通过法庭调查认定原告给被告转账为370000元,与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差8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原告债权转让,由他人支付给被告,但是庭审中原告对此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借款金额不符合实际,且其中两份借条约定的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认为本息应计算为636400元(370000元+370000元×24%×3(某年1月-某年1月)=636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剩5764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年1月最后一次还款后还尚欠原告576400元。
另,法院通过银行查询查明被告出示的三份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相应数额款项在相同的时间进入原告账户,结合原告认可的40000元收条,认定被告已还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已还80000元,但是对20000元还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出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延期付款利息285600元请求,本院认为该延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118400元(370000元×24%÷12个月×16个月(某年1月-某年5月)。
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刘某主张借款450000元的构成系由银行打款370000元和侯某转的80000元组成,是认可的,且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供某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与该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中,双方借贷金额确定为45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有20000元,在原审借款中未扣除,从而导致利息计算有误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由相关的证据和上诉人王某当庭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本金数额确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据此,双方借款本金确定为450000元,利息324000元(450000元×24%×3(某年1月-某年1月)=324000元),扣除上诉人王某已还的60000元,本息合计714000元;延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144000元(450000元×24%÷12个月×16个月(某年1月-某年5月)。上述款项,上诉人王某应当支付上诉人刘某。
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原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45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原一审庭审中,王某对刘某主张借款本金45万元的构成系银行转账37万元和侯某转款的8万元组成,是认可的,仅对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王某自某年1月3日首次向刘某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某年11月3日王某最后一次出具借条之日止,王某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都未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过异议,并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在法庭辩论中,王某亦未抗辩该8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王某对收到侯某转账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有违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刘某无须对王某已经收到8万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二审法院依据王某对借款本金45万元的自认,结合刘某通过某农村信用社向侯某转账的记录,认定双方借贷本金为45万元,并无不当。
2、关于原一、二审法院对王某已还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本院核查原一、二审案卷卷宗,原一审庭审时,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刘某出具的收条上有王某个人备注的“某年9月25号转账20000元工行卡(贰万元整)186XXX”,法官询问该笔转账是否有证据提交,王某陈述“目前没有”。二审审理时,王某对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还款数额有异议,但仍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转账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王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一、二审法院开庭庭审中,均未向法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亦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因此,王某以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未通知刘某到庭接受询问,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3、关于原二审法院计算借款利息是否有误的问题。王某对刘某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某年1月3日借条和某年11月6日借条均注明了借款利息利率及逾期利息利率,某年11月3日借条中虽未注明利率标准但对逾期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刘某主张王某支付的利息数额远远超过法律支持的最高年利率24%,故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王某实际借款期限,按24%年利率,计算王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亦无不当。
4、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王某上诉请求的问题。王某主张某年11月3日借条中未注明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截止约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标准要求以6%计算的上诉请求,系其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确认之诉。刘某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由,要求王某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系利息支付的给付之诉。鉴于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该案二审判决仅对给付之诉进行了裁判,但在裁判文书理由中对王某的利率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故二审判决并未遗漏王某该项上诉请求。另,王某在上诉状中提及涉案37万借款本金系刘某从某农村信用社贷款后转借,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无效,但在原二审审理中,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明。二审法院判决虽未对此予以回应,存在瑕疵,但最终审判结果公正。另,关于王某主张的二审判决遗漏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当事人对案件受理费有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王某就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可请求作出决定的某自治区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复核。
【案例评析】
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虽然借款凭证书写的借款金额是450000元,但由于其中出借人能证明的给借款人银行转账的金额只有37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要对借款本金的事实和依据进行举证。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原告(上诉人)才免除了举证责任。特别是,虽然当事人的三次借条中也可以证明借款本金的基本事实,但如果不是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的自认事实,在被告事后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上诉人)依然不能免除法定的举证责任。另外,即便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上清楚的写明了借款利息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但依然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结语和建议】
在这起案件中,本来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由于对最初的借款本金数额的构成没书写清楚,造成事后被告人想钻法律空子的想法并实际也采取了相关行动,造成案件事实峰回路转。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仔细、严谨,尽量将民事行为过程事实书写清楚,并留下客观有效的合法证据,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并防止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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