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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

发布时间:2022-01-09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5月14日,被告博州某医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疗公司”)的股东武某、张某毅、董某、廖某光召开股东大会,武某系某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由某医疗公司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

某年5月15日,某医疗公司、武某、张某毅作为借款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年利率为24%,并由众康医疗公司、武某、张某毅共同指定借款打入武某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武某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00元,武某将案涉借款转入博尔塔某中医医院和博乐市某医院。武某于某年12月14日死亡,武某的第一继承人有其丈夫谢某甲、其女儿谢某乙、其母亲袁某荣,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表示均放弃继承武某的遗产。借款利息已支付至某年7月13日。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谢某甲、谢某乙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负偿还义务。

武某、张某毅、某医疗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该笔借款更未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贷款用于流动周转资金,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即借款人武某等三方共同借款用于某医疗公司流动周转,借款合同明确表明资金用途,且该行为属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情形,该债务应视为武某个人债务。

夫妻的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该笔借款金额达80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款项实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日常。故武某与被告谢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予以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不承担遗产继承范围内的还款责任。

债务人武某死亡,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虽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武某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且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未实际继承武某的遗产,同时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皆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武某遗产的继承权。在被告未继承武某遗产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法律规定,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对武某的债务不应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未实际继承武某遗产,并明确放弃遗产继承权,故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医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0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自某年7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医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张某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医疗公司、张某毅、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某医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借款系该公司股东共同决议的结果,被告张某毅履行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按照贷款用途用于某医疗公司流动周转资金,故被告张某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是否应当在继承武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作为借款人武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武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武某的债务,因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放弃继承遗产,亦无证据证明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已经继承了武某遗产,故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袁某荣对武某所欠债务均不承担偿还义务。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医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案例评析】

本案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抽调多名律师组成临时团队,经过律师多次研究讨论,确定代理方案。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及时跟进案件诉讼程序,最终案件在合理审限内取得较为圆满结果,确保了委托人的利益,解决了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部分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准确的认定,以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

二、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

四、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在处理继承案件时应当注意遗产范围及继承范围。如若当事人明确放弃遗产继承,即不存在继承范围问题,故应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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