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某与武汉某设备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已有数年之久,合作模式为:杨某某作为公司在新疆的销售代表销售设备,所签订的合同由公司的专人加盖公章,设备的销售款按照成本加比例的形式由杨某某支付给公司。
合作期间,因杨某某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武汉某设备公司在多次索要合同款项未果后,以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向新疆某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武汉某设备公司未就此罢休,向武汉某地公安机关再次报案,接报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案件立案进行侦查,并将杨某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杨某某被武汉某地公安机关从新疆带至武汉,并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
杨某某的家属在收到拘留通知后,于某年10月28日,委托律师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并就了解的案情与武汉某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之后,武汉某地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于某年11月6日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予以释放。
【代理意见】
杨某某代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杨某某未实施过印章的伪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合同相对人协商合同事宜,签订合同的印章也是由武汉某设备公司指定的专人进行加盖,杨某某对印章的真假并不知情,对此,公安机关可以调取报案人未提供的由杨某某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报案人提供的“假”印章的合同进行对比;若对比后的印章一致,则说明杨某某之前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也为“假”印章,而武汉某设备公司之前也从未指控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
综上,不能单凭武汉某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就认定杨某某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
二、杨某某不存在伪造武汉某设备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行为人的动机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武汉某设备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承担着合同实际履行的义务,判断杨某某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故意,可以从武汉某设备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判断。若武汉某设备公司提供的“假”印章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由该公司实际履行,则杨某某就没有理由伪造武汉某设备公司的印章。
三、武汉某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使假定杨某某在新疆确实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第3款,《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181条之规定,案件因由新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武汉某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新疆某地公安机关对武汉某设备公司所报的该案并未立案。
综上,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则应将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若杨某某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判决结果】
武汉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对杨某某予以释放。
【裁判文书】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案件,对杨某某立即释放。
【案例评析】
一、从法律层面分析,该罪属于比较轻微的一种刑事犯罪,而且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定不甚明显,从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适用该罪名的时候,要尽到足够审慎的审查义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文规定比较简单,同时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上对于该罪的分析研究也较少,导致实践中出现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影响司法公信力,致使刑事立法目的并没有完全达到,许多关联或者相近行为难以处理。
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对其处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第一个就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第二个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通过以上两个条文不难发现,对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最高是15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也可以按照刑法进行处罚最高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同样一个行为在进行裁判的时候,适用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的分界点是否有清晰的界定,如何控制对伪造公章行为进行处罚的伸缩性?因此,单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可得,该罪属于比较轻微的一种刑事犯罪,而且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定不甚明显,从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适用该罪名的时候,需要尽到足够审慎的审查义务。
二、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据此,该罪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及其信誉。所谓印章,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一种特定的标志。它表明所属主体的同一性,是主体的象征,人们通过印章可以识别不同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特定标志的犯罪,除了侵犯印章的犯罪,还有侵犯证件和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犯罪。在研究该罪的司法适用时,应当注意对该罪与相似犯罪进行比较研究,以保障该罪与相似犯罪在定罪量刑上的协调性、公正性、准确性。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制作印章权的人,未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管人员的授权、批准,而擅自制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单位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为图工作方便,未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而擅自制作本单位印章,仅仅用于本单位合法的工作,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甚至事后得到单位认可的,则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造”,但不排除单位以工作上的错误追究其行政责任。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则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综合之前的辩护意见可知,本案嫌疑人该设备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已有数年之久,嫌疑人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合同相对人协商合同事宜,签订合同的印章也是由该设备公司指定的专人进行加盖,嫌疑人对印章的真假并不知情,不能单凭武汉某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就认定杨某某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
再者,本案嫌疑人不具备伪造企业印章的动机和目的。该设备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承担着合同实际履行的义务,判断嫌疑人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故意,可以从该设备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判断。若武汉某设备公司提供的“假”印章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由该公司实际履行,则嫌疑人根本没有理由伪造该设备公司的印章。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逃不开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层面的构成要件,因为,不能认定本案嫌疑人杨某某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
三、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司法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我们常常忽视程序公正的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总是片面认为只要实体处理正确,程序上有点问题无所谓,常常出现侵犯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事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些程序问题甚至严重影响了嫌疑人实体权利的实现。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逐步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共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即便嫌疑人杨某某在新疆确实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也因由新疆的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武汉某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事实上,因嫌疑人杨某某与该设备公司为合作关系,嫌疑人拖延支付合同款项,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该设备公司在多次索要合同款项未果后,以嫌疑人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新疆某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武汉某设备公司未就此罢休,向武汉某地公安机关再次报案,接报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案件立案进行侦查,并将杨某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杨某某被武汉某地公安机关从新疆带至武汉,并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嫌疑人杨某某的权利。因此,公检法部门应严格执行程序法,确保程序公正,强化程序意识,摒弃轻程序的旧观念,否则不仅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诉讼资源,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也损害了我国公权力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公司印章罪等刑法罪名存在着边界不清、标准不一的现实问题。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提倡鼓励社会诚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早已不能规范现今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与本罪相关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做出新的审视。
伪造印章的行为可谓千变万化、五花八门,但并非任何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都需要接受刑法的规制。审查伪造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侵害伪造印章罪保护的具体、实际法益。本罪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是保护公司对第三人的商业信用,侵害此法益的现实危险,是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如行为人伪造印章的目的仅为个人欣赏,而不作其他用途,这样的行为因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实践中,伪造印章的实质目的是为了进行其他活动,如行为人企图实施更为严重的罪行而伪造印章,时常构成伪造印章罪与其他罪名的牵连犯。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行为人实施的重罪定罪处理,将伪造印章的行为作为实施重罪的犯罪手段被包含吸收。另外,伪造印章与后续犯罪也可能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则应以伪造印章罪和后续使用印章犯罪数罪并罚。
面对如此的实际困难,诸如检察职业人员这样践行法律的核心群体,亟需对之作出相应分析和研讨,探究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入罪判定依据,借以解决与伪造公司印章罪相关的常见实务问题,以期司法实践更好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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