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10月23日,原告某施工队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工程协议,由某施工队为某矿业公司开采彩石。
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购买、租赁工程所需机械及工人生活所需设施,并组织16名工人到被告某矿业公司指定的开采场地投入采矿。某年12月8日,某镇某村的农民集结近40人进入到原告施工的采矿地点,将原告开采的青花石强行拉走,双方发生冲突。后某县某矿区管委会出面制止,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开采活动,并要求将开挖的彩石坑道掩埋。
被告叫原告及工人在某县城等候继续开采,因被告无法取得继续开采手续,被告于某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先让工人回家,开采事项等侯协调好后通知原告。在此期间,造成原告16名工人误工17天,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停工损失8天,原告为开采彩玉购买了两台空压机、5顶帐篷,14张床及16名工人的生活设施,因被告提供的开采场地无法继续生产,原告上述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某年10月23日签订的采矿工程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开挖坑道的工程款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误工损失114380元;4.被告承担交通费14000元;5.住宿费4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某矿业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彩石(黑白花石)采矿工程协议;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石(黑白花石)采矿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进行采石必须要经过被告的同意,并且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商定开采的工程和开采计划。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就自作主张组织人员进行采矿,那么其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3.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石(黑白花石)采矿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所采的彩玉必须符合相关的规格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告所采石头被告才收购。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采的彩石符合合同标准。故原告所谓的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10292元,鉴定费8500元,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文书】
双方合同约定的开采青花石的地点是某县采石山,因为这里地处军事禁区,所以没有任何单位在采石山获得采石开采权,这在某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对此是明知的。
双方明知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在此有采矿权,而相约在此地开采矿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采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此种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又规定“恶意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国家”。综上所述,因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采矿,故双方均有明显过错,如果双方因非法采矿行为获得了利益,应当追数收的国有。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此获得了利益,故不再追缴。但原告对于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因非法采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采石采矿工程协议前,应当对当地的相关行业要求进行了解,降低自身风险。如被告是否有采矿证、采矿证期限、合同约定的采矿区域是否为军事禁区等。
原告未对上述信息进行详细调查便与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原告作为开采方,对即将开采的项目应及时与被告沟通,协商好进场前的准备工作如何开展、需要购买何种设备、费用由谁承担等,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及时沟通上述信息,致使其提前租用了设备,组织人员进场等产生了一笔不小的开支。对于这一损失原告也是有过错的。
【结语和建议】
矿产资源开采并非普通的承揽合同,开采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做以全面了解,若合同内容涉及法律法规禁止的事宜应当不做,降低自身的风险系数。不能为了追逐利益而损害国家的利益。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就绪,产生了各项费用,也是为自己增加经济负担,后期主张对方赔偿也存在难度。
因此,作为企业、公民都要学法守法,不懂应当及时向法律工作者咨询。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知识,从而提高自身防御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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