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X年X月20日9时许,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号井副井口作业人员勾某、靳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信号把钩工操作规程的安全规定作业,未用插销将一号矿车与2号、3号、4号矿车链接好,未使用保险绳对矿车进行固定,也未在放车前进行安全检查,致使2号、3号、4号矿车发生跑车事故,在一号井副井下作业的刘某被绞车撞击当场死亡,造成财产损失94.38万元。
崔某作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及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运输管理组组长在201X年X月9日一号副井口发生跑车事故后明知煤矿井筒的捕车器失效的情况下不及时组织维修未设置可靠有效的跑车防护装置致使此次跑车事故的发生。
本案由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勾某、靳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某年10月26日向新疆某某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某年11月23日至某年1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某年1月17日,新疆某某人民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勾某、靳某刑事责任,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崔某刑事责任,向新疆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人崔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判决被告人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判决被告人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三人均未上诉。
【代理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持异议
二、对本案的量刑情节意见如下
1.本案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被告虽然是主管机电的副总经理,但毕竟权力有限,只有建议权,没有决策权。201X年X月9日跑车事故发生时,将副井内设置的两道跑车防护装置撞毁,被撞毁的防护装置不可靠且已撞坏,公司计划上一套新的防护装置,因巷道高度不够,如果进行巷道改造需停产改造一个月以上,矿上又缺乏资金,所以一直没上。201X年X月,机电口再次上报隐患整改计划,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于201X年年底整改完成。为防止某某事故的再发生,矿上对地面绞车进行了更换,30吨绞车更换为50吨回柱绞车。加大钢丝绳的强度,钢丝绳从原来的Ω24.5更换到Ω36,并制定专项提升安全措施。
3.煤矿行业是高危行业,且某某煤矿建于20世纪50年代,系统有一定的先天不足,自然灾害频繁,对照煤矿安全规程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2014年某某事故发生后,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亏损严重,资金紧张,企业举步维艰,职工思想不稳,安全资金投入严重不足,201X年起,职工欠薪严重,五险一金近两年无钱交纳。这些也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因素。
4.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某已经按照请假制度办理请假手续不在岗,崔某的假期是201X年X月22日至201X年X月8日,5.20事故发生时,崔某正在内地休假不在矿。
5.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痛心不已,被告主观罪过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6.本案受害人已获得工亡赔偿,事故损失降低到了最低。
7.被告崔某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情,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尽其所能挽回损失。恳请政法机关考虑崔某到案后的情况,治病救人,落实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8.崔某作为组织培养的党员领导干部,历史清白,人生没有不良记录,本次属于初犯、偶犯,又是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庭给予崔某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人崔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判决被告人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判决被告人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裁判文书】
被告人崔某身为新疆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对公司矿井的运输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其明知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及时排除隐患,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靳某、勾某在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矿车跑车滑入井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靳某、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勾某、靳某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从公司获得工亡赔偿金,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但不能证实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故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已对某某事故造成的隐患已进行了整改,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崔某经公司批准在内地休假,其具有自首及被害人亲属在公司已获得工亡赔偿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本罪涉及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罪构成要件简析
(一)客观要素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1)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
(2)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3)发生了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二)主体要素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三)主观要素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责任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不一而足,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简析
两罪都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两者有明显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广,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一般职工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作业的领导、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围绕量刑进行辩护,着重于已经提出明确建议、事发时已经休假不在矿、事后主动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三点。矿山、工厂、林场、建筑企业容易发生此类重大安全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情况。案件一旦发生,人、财、物都会受到巨大损失,相关责任人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学习,硬件设施齐备,员工工作要时刻按照安全生产规范施行,以尽可能减少问题、降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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