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3月至12月,犯罪嫌疑人韩某清在明知梁某友(另案处理)没有进口固体废物资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实现走私目的,与梁某友事先通谋,于某年初以邮寄方式将进口单位为沙湾县建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的《许可证》加盖有沙湾建强公司公章、法人章的空白委托函等报关必须材料寄给办理废塑料进口报关手续的胡某梅,由胡某梅办理废塑料入境的报关通关手续。
在完成报关后,走私入境的废塑料由梁某友提货后拉运至江苏江阴第一化红厂等地。获利后,梁某友将其与韩某清商量好的《许可证》使用费打入正清个人银行卡上韩某清收到使用费后,将部分使用费转账给某年沙湾建强公司承包人和实际经管人依子电(另案处理)。韩某清、梁某友通过上述手段,买卖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創进ロ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沙湾某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伪报实际收货人,逃海关监管,分次向喀什海关中报从吐尔尕恃、伊尔克什坦ロ岸进ロPET废碎料(共计45票),在国内倒卖获利,共计1251200千克,梁某友系本案以上事实中走私废塑料的实际收货人;韩某清事先与梁某友通谋,向梁某友出售进口废塑料所必需的《许可证》,从出售的《许可证》中收取好处,韩某清和梁某友是走私废物罪的共犯。
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与韩某清、殷某元事先通谋,通过殷某元介绍从韩某清以每吨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沙湾建强公司《许可证》从境外组织废塑料货源,通过铁路运输入境,废塑料入境后由汪某虎(另案处理)负责接货,并通知殷某元,被告人殿德元负贵联系报关行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同时提供各类通关费用及进口所需的《许可证》,在通关过程中向阿拉山口海关伪报收货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废塑料入境。
【代理意见】
周某代理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7年5月31日,阿拉山口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周某开办的上海杰坦国际贸易公司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然而,根据案卷证据材料可知,此时侦查机关没有对周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既未进行传唤,也没有进行据传,在询问过程中,周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被告人周某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将自己置于侦查人员控制之下,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犯罪经过等情况与拘、捕后供述一致、稳定,并与侦查人员同住酒店,自愿自费购买机票乘飞机返回新疆配合调查,到达新疆后,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3日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人员应当视为侦查机关的延伸,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侦查人员控制之下应当视为主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故被告人周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首法定情形之规定。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废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清作为沙湾建强公司和承包沙湾某公司的郓城化纤公司进出口业务的经办人,某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韩某清在侯某雷的安排下具体负责进出口业务,期间被告人梁某友、周某、殷某元等人向其询问购买使用《许可证》时,经征得侯某雷的同意,将公司合法取得的《许可证》非法转卖给他人使用,并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某清系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清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清的辩护人所提,韩某清的行为都是公司授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清能如实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缴纳部分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刑罚条件和监管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情况,对被告人韩某清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殷某元主观上明知自己进口废塑料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韩某清购买并非法利用沙湾建强公司的《许可证》,伪报实际收货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废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均以严重侵犯了国家对进出口废物的贸易管制,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周某能主动前往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当庭认罪悔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殷某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走私废物的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两被告人在庭前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及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刑罚条件和监管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情况,对两被告人均可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被告人周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结语和建议】
实践证明,办理走私废物刑事案件要把握以下几点:
虽然法律对走私废物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走私“洋垃圾”入境的案件时有发生,涉及到电子产品、服装等多个方面,日益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担忧。据了解,某年,全国海关共立案侦办走私犯罪案件1832起,案值超过340亿元人民币,同比分别增长26%和77.9%,创下十年来新高。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专门对走私废物罪进行了明确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但依法严厉打击“洋垃圾”走私行为除了高举法律之剑,还需要从规范垃圾流向体系、加强废物进口单位管理、提高相关职能部门联动合力等环节加强综合治理。此外,还要提高全社会对“洋垃圾”危害的认识,让该类犯罪活动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营造抵制走私“洋垃圾”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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