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4月12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毛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7人在吐鲁番市某某石场进行施工爆破作业,至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看见在山上施工作业的车从作业场地回来,就以为作业人员已经全部回到安全地带,便将起爆线连接到起爆器上,导致炸药起爆,造成正在山上作业的刘某某、唐某某二人被掩埋死亡。民事赔偿已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定性有不同看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发当天毛某某是受单位指派与受害人一起参加矿山爆破工作,就其行为性质而言构成职务行为,因此案发时毛某某正处于参加生产活动中的状态。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毛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构成。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两罪的量刑方面考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般情节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标准,故本案因认定毛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合适,也更有利于被告人。
其次、即便根据过失致人死亡罪审理本案,也应当适用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以被告人毛某某情节较轻对其进行三年以下量刑较为合适,具体理由如下:
1.毛某某在本案中的过失行为体现为工作过失,其行为违反的是工作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未违反生活常理的过失行为,因此其职务性的过失应当与生活常识性过失加以区别对待。
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忠厚老实、认罪态度积极且无前科。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能够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案件过程。
3.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符合坦白的要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所在单位从民事方面尽力补偿被害人家属受到的伤害。针对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单位能够竭尽全力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补偿,并且在案件进入审判之前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最大程度减轻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伤害,同时受害人家属也已经明确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进一步降低了社会矛盾及不安定因素的发生。
5.根据证人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称述当毛某某得知发生爆炸后喊道“我连电都没充,它就爆了”,表明案发那一刻,毛某某手中的发爆装置可能发生了故障,或者说毛某某之前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发爆器时并未将其关闭到位。所以说并不仅仅是因为毛某某提前接线这一个动作就可以引发了爆炸。同时,根据某某人民政府关于此次事件的处理报告认定案发当天现场指挥、保管员均存在工作管理不到位,五家相关单位和八名个人对此次事故均负有一定责任,其中还包括一名受害人。据此也可以说明,毛某某个人的过失是导致此次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并非此次案件的发生都应当归责于被告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因工作疏忽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适用值得商榷,加之其存在诸多主观及客观方面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希望法庭能够本着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量刑原则,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减轻量刑,同时恳请法庭能够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回社会的机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在于:
依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客体要件是工厂、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等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或者与生产有直接联系,并且引发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在爆破作业过程中未按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确定安装炸药的人员已撤离到安全范围内,未经现场指挥的同意,在明知将引线接入起爆器前应当确保现场作业人员全部清场,并有安全警戒的情况下,才接线起爆的安全规定,擅自将引线接入起爆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后果,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义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个规定特指在他过失犯罪造成他人死亡的,依据其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规定把已侵犯他人生命权的情节一并予以惩治。也就是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定罪量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文平的行为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其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评析】
一、在本案中,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毛某某在进行施工爆破作业时,没有确认在山上施工作业的人员全部下来,就违反操作规定对起爆装置造成爆破,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了爆破作业的程序,从而造成刘某某、唐某某死亡严重后果,对此被告人毛某某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对其在罪名定性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并不符合毛某某当天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过失的客观事实,也加重了毛某某的量刑起点,应当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纠正,确定符合被告人毛某某行为性质的罪名,保证毛某某得到客观公正的判决。
二、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案件,通常情况下政府职能部门会在充分调查后,对于相关部门和个人在责任事故中的失职和过失行为进行评价,并会基于此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此类调查报告通常对于办理安全生产事故案件中被告人过失程度的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不能忽视其作用。
【结语和建议】
矿山爆炸是大家普遍重视的一个问题,近年来由于大家对安全意识的提高,爆破作业的规范化,发生爆炸事故的次数在逐年递减,但对矿山作业的安全仍然不可忽视,矿山爆炸事故真实的告诉我们,血的教训是深刻的,事故的发生直接影响矿山的正常生产和人身安全。因此,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以《爆破安全规程》等矿山安全法规为依据、加强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教育工作,增强员工安全意识,做到人人自觉运用安全技术知识,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杜绝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还要注意,如果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对于各责任人的行为和过错程度也应当正确分析和评价,避免草率定罪导致错误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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