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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依据附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11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6月24日,刘某通过公证向兰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6、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转让手续,签订《房产转让合同》......10、办理此房地产过户有关的全部事宜,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某年3月4日,兰某以刘某委托人的身份与甲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刘某以60万元的价款将房屋转让给甲公司。某年3月10日,甲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占有使用房屋。

某年7月14日,马某向王某借款400万元,由甲公司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书。上述房屋于某年7月因拆迁而灭失,房屋灭失前抵押权未涤除。

某年6月,刘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某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甲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于某年2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判决。理由是:1、案涉房屋已于某年7月被拆除,物权已灭失,生效判决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刘某名下,是错误的。2、王某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其享有的担保物权被侵害。故两份判决应当被撤销。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王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时限问题。王某在原民事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该生效判决未考虑到王某对房屋享有抵押权且未涤除的情况,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损害了王某的民事权益,故王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错误:

(一)错误之一,确认《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任何情形。即便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何况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错误之二,未核实涉案房屋是否仍客观存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即物权已灭失的情况下,依然判决“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即“物权变动”,是错误的。

(三)错误之三,未核实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况。在抵押权未涤除的情况下,判决涉及物权变动,是错误的。

(四)错误之四,损害了案外人王某的民事权益(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王某未参加原诉案件诉讼的原因。首先,王某对该案诉讼不知情。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知情,也无必要参加诉讼,因为刘某等人之间的纠纷原本与王某无关,如果法院作出了正确判决,王某也就与该案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但错误的判决结果侵害了王某的民事权益,使得王某与该案件有了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未参加刘某等人之前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四、关于王某所享有的抵押权(或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如何保障的问题。王某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和他项权证载明的内容所享有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即其有权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王某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原诉一、二审判决也是错误的且损害了王某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两份判决,即判决支持王某全部诉讼诉求。

刘某不服,上述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王某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成立,主要审查王某是否因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判决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王某民事权益、王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是否在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原诉中甲公司未告知法院涉案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因此法院未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王某未参加原诉不能归责于王某。第二,原诉在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确认甲公司应协助刘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但因该房屋设立有抵押权,在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涤除之前,同时因拆迁涉案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对刘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原诉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第三人王某的民事权益。第三,原诉二审判决于某年11月24日作出,王某于某年2月8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王某的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王某能否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的程序要件之一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刘某诉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查明事实仅涉及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未涉及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等相关事实,亦未将王某列为该案当事人,也没有其他证据推定王某对该案的诉讼应当知情。本案中,甲公司于某年3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某年7月18日甲公司基于其与王某的《借款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王某,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于某年7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经依法登记具备对抗效力。刘某诉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于某年11月24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判令甲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在王某的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涉案房产的权利变动与王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损害王某的担保物权,故王某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六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刘某诉甲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生效判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本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仅指抵押物灭失后不存在物上代位的情形。抵押物灭失后,若存在保险赔偿金、拆迁补偿金等物上代位的情形下,抵押权并不消失,债权人仍可依据抵押权对物上代位主张优先受偿。故王某的抵押权不因房屋被拆迁而灭失。关于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012年7月24日,刘某通过公证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兰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内容:“......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解押手续、延押手续、领取他项权证......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转让手续,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办理此房地产过户有关的全部事宜,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故兰某以刘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甲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未超出刘某的委托事项范围,刘某以本人未到场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由于该买卖合同的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刘某诉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两份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王某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之诉。经审查,判决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导致王某行使抵押权受阻,王某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案涉《房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刘某系通过公证向兰某出具《委托书》,现称受胁迫,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委托书》未限制买受人的范围也未限定房屋售价,授权事项包含“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办理此房地产过户有关的全部事宜”。兰某根据《委托书》的授权,与甲公司订立《房产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甲公司,未超过《委托书》授权范围。故案涉《房产转让合同》有效。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依据?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而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本案中,甲公司于某年3月10日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书,于同年7月18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有效设立。刘某诉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审理过程中未涉及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等相关情况,亦未将王某列为该案当事人,也没有其他证据推定王某应当对该案的诉讼情况知情,且判决结果确认合同无效错误,又因该房屋设立有抵押权,在抵押权未涤除之前且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仍判决支持刘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同样错误。该判决结果导致王某行使抵押权受阻,损害了王某的民事权益。故王某于生效判决作出后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证明标准。

三、抵押权的有效设立及抵押物灭失后对抵押权有何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同一般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比如抵押物为地市房地产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抵押权有效设立。

本案中,甲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有效设立,具备对抗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上述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仅指抵押物灭失后不存在物上代位的情形。抵押物灭失后,若存在保险赔偿金、拆迁补偿金等物上代位的情形下,抵押权并不灭失,债权人仍对抵押物的替代物主张优先受偿。

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被拆除,抵押物灭失,但王某所享有的抵押权依然存续,因为原抵押物灭失后存在拆迁补偿金等物上代位作为抵押财产,使得王某的抵押权仍得以存续。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无效、抵押权有效设立和抵押物灭失后抵押权是否存续等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诉讼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存在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在我国启动再审程序十分困难,第三人很难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背景下,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成为必然。

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将合同无效与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要截然分开。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依法设立才能具备对抗效力。抵押物灭失,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关键要看是否存在物上代位等情形。

通过本案提出如下建议:1、应注重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他人之间的诉讼可能影响或损害自身合法权益时,要密切关注案件情况或申请参加诉讼,如确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并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否则,自身合法权益可能很难得到有效保护,或将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2、就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应寻求适当的补救措施或救济方式,不能同合同无效混为一谈,否则,可能无法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效果。3、抵押担保是债权实现的有效保障之一,但抵押权应依法设立,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务必进行登记,否则,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不具备对抗效力,债权的保障就无从谈起。4、抵押物灭失后,弄清楚是否存在物上代位的情形,如存在,应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抵押权将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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