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马某某多年来一直从原告某公司处购买木板材料。自某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某年6月3日,在某某县原告住所地,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板材料款108062元。双方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板材料款100000元,待被告收到某某县小学货款后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31元,合计104431元。
【代理意见】
一、付款不存在附期限或附条件支付的情形
因为欠条上写有被告马某某一收到某某县小学的货款后,就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字样,法庭对该案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做了辨析,我方认为该案既不是附条件也不是附期限。
因为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别有三:1、本质上的区别。附条件:条件永远是不确定的,不一定发生;附期限:期限一定到来,或者说某事件一定发生,其实就是代表时间点一定到来。2、生效时间的区别。附条件,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附期限: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3、原则上的区别。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事实; 不得与合同内容相矛盾;附期限: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附期限是否届至或届满。
首先、从附条件来说,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如果视为附条件,那么条件不发生,合同不成立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货物已被马某某使用,那么被告马某某就必须支付货款。将欠条视为附条件,欠款性质变为条件不成就就不付,甚至因为条件的不确定而导致欠条未必成立,显然也是违背法律本意的,因此附条件显然是不符合本案事实。
那么合同成立是否是附期限呢?马某某是否可以以期限未至,拒绝支付呢?在本案中显然也不妥。因为马某某与某某小学是另一个合同关系,某某小学可能付款,也可能不付款,也可能延时付款,这都是不确定的,是原告某公司无法了解的。所谓附期限,即这个期限是一定到来的,而现在期限是不确定的,那么该案显然不是附期限。
经过如此辨析,该欠条既不是附期限也不是附条件。因此,原告何时主张,被告就应何时支付,所以,法院应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
二、利息占用损失
被告马某某从某年就拿了以赊欠形式使用了原告的木材,双方在某年对账时,原告还免去了被告8千余元货款,而被告从某年6月3日出具欠条至某年原告起诉,都未支付分文拖欠货款,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判决结果】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120元,合计103120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明确欠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年6月14日-某年1日1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庭核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120元[100000元×(5.35%÷12个月)×7个月=312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因为前期沟通得当,加之被告未到庭,所以在债权债务关系得到确认以后,原告的诉请基本得到支持。在被告马某某上诉后,因为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审维持了原判。
【结语和建议】
最近几年,因为经济下行影响,欠款纠纷逐渐增多,欠款方为了不付款或拖延付款,经常会在欠条中附加其他约定,为了避免欠条的效力发生争议或还款期限被拖延,建议供货商仔细核实欠条内容,如无把握,建议提早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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