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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讨债纠纷争议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14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加盟B公司(简称“同城一贷公司”),未经批准和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新疆昌吉市及吉木萨尔县设立办事处以“同城一货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高息贷款,在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杨某、黄某、赵某、张某、裴菜、马某及吉木萨尔县办事处谢某、沈某、万某、马某等人去收款,在收款过程中,其工作人员采取暴力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全国扫黑除恶行动开展以后,债务人陆续报案。经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等多名被告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三项罪名,移送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年2月1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经两次退补侦查,最终以非法拘禁罪移送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杨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


一、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指控犯罪嫌人杨某等人的行为,1、触犯了刑法第238条,涉嫌非法拘禁罪:2、触犯了刑法第293条,涉嫌寻衅滋事罪: 3、触犯了刑法第274条,涉嫌敲诈勒索罪。对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辩护人经查阅案件材料和会见被告人杨某,并调取该公司的相关资料,经研究后认为,本案系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在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过程中,为追回已出借的借款,采取了不恰当的行为,其行为可能触犯刑法238条,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来看,其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借款,其在追款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只有主客观要件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法律上的一种竞合关系的产生,但不能以此将所牵连的所有罪名均予以追究责任,如此一来,实施一种行为而被追究多种罪名的后果,这与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


二、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为了讨债而不是为了寻衅滋事、或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跟随、贴催告单等行为,也只是为了达到讨债的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在向犯罪嫌疑人借款时,所形成的法律文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其在《展期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同意承担催款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也同意催收人员采用贴催告单等行为,故犯罪嫌疑人在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时,要求被害人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 并不是一种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机关不应将正常的民事行为作为刑事犯罪案件来处理,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辩护人向检察机关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只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最终检查机关也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只以非法拘禁罪起诉了被告人杨某等人。


审判阶段:


一、被告杨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1、被告人杨某虽然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并未直接授意或指使其工作人员采用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讨债,只是安排其工作人员去催收借款; 2、本案其他被告人黄某、赵某、张某、马某等人作为A公司业务人员,催收到期债务是职责所在,收款过程中采取的一些不恰当行为,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况且被告人杨某并不在催收借款的现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存在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实施上述不恰当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 。


二 、本案应为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杨某经营的A公司与本案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亦有相关的生效判决书印证。因此A公司业务人员黄某等人催收债务是正常经营行为,与扫黑除恶案件性质不符,不存在无事生非、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情形。


三、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本案中被害人作为A公司的债务人,迟延履行对A公司的债务,以各种理由拖欠债务,公司业务人员的催款电话、催款信息,不接听、不回复,其恶意逃债、躲债的失信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登记成立A公司后,为他人提供借款,并招募黄某、张某、马某等人为其放贷讨债,同时指使上述人员对不还借款的人采取拉模幅,在门上和墙上喷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讨债,被告人在讨要欠款过程中有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且吸打情节,有一定的组织性,符合恶势力性质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该组织属于恶势力团伙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指使谢某、沈某、万某、黄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案例评析】

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是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三项罪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审阅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后,认为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多个罪名,是对法律竞合关系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故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辩护的核心和目的系撤销原先三个指控罪名当中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主要从二个方面进行辩护:一方面,基于被告人的一个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多重法律后果的发生,所以公安机关指控的三项罪名,是错误理解和使用了刑法理论当中的“法条竞合”原则,违反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名的构成要件规定,即被告人杨某的主观上仅是追讨合法债务,该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有权利通过私力救济,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并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公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客观上,被告人虽然实施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不恰当的行为,也是为了达到追回合法债务的目的。综上,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名是不能成立的。最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结语和建议】

公、检、法、律师作为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体现在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违法行为虽造成了多个犯罪事实的出现,但不能就此以多个犯罪事实认定多个罪名,而是应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主观行为为出发点,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精湛的业务技能全面、细致的考虑案件,而不是单从客观结果、客观事实方面倒推罪名。最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杨某仅涉嫌非法拘禁罪一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法院判决结果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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