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1日,朱某等16人到浙江省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要求帮助他们解决与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
经了解,某年,朱某等16人陆续应聘进入诸暨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为3000元-5000元不等,劳动合同于某年某月28日到期。某年某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因个人原因失联,在法定代表人失联以后公司总经理冯某也于某年某月1日登报公告离职,管理人员相继离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于某年某月8日被质监局通知停止营业。公司停止营业,虽然公司没有与朱某等解除劳动合同,但朱某等人到公司上班已经成为不可能,便于某年某月11日向浙江省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查了朱某等人提交的材料,认为其请求事项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当场进行了受理,并指派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楼晓蕾承办此案。
楼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向朱某等人了解案件事实,并于某年某月18日约见受援人朱某等,进一步确认相关案件事实。在面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与朱某等就该案件仲裁所涉及到的证据及证据原件进行一一梳理。期间楼律师还实地走访了诸暨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确实如朱某等人陈述人去楼空,根据朱某等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向员工和社会上的其他人筹集资金的信息,又去了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了解情况,证实了杨某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种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朱某等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无法实现,故楼律师立即着手撰写劳动仲裁申请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楼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公司已被相关主管单位责令停止营业,无法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年某月22日,承办律师代表朱某等人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诸暨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支付朱某等16人经济补偿金19万余元。
某年5月14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楼律师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提出申请主张、出示证据原件,并陈述该主张的法律依据。最终,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某年7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决诸暨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等16人经济补偿金共计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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