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年某月4日上午,胡某、舒某某、沙某某等人乘车途经舟山市某区某村时,发现众多村民聚集,胡某遂下车查看情况,发现与之有嫌隙的楼某某在现场后,随即上前对楼某某拳打脚踢并将楼某某打倒在地。胡某见楼某某打电话即返回车内并离开现场。当车行至半途,胡某怀疑楼某某打电话叫了与其有矛盾的谢某某,即要求车子返回。胡某在现场见到谢某某后,遂上前责问并率先动手殴打谢某某,双方随之互殴,舒某某、沙某某见状先后从地上各捡起一根木棍冲上前,击打谢某某的身上及头部,谢某某头部当场流血。谢某某转身夺过沙某某手中木棍后,二人一起滚落到路边泥塘里,谢某某将沙某某按在身下用拳头和木棍猛拷沙某某身体。舒某某在听到沙某某呼救声音后,立即从车内取出一把铁剑迅速跳入泥地朝谢某某左侧背部猛砍一刀,铁剑当场断裂,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开并离开现场。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至头部瘢痕、胸部瘢痕,胸部单个瘢痕长度超过10公分,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沙某某因外伤至右肩部瘢痕;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第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谢某某故意伤害罪,胡某、舒某某、沙某某寻衅滋事罪提出指控。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谢某某提出其经济困难,无能力聘请律师,遂通过舟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谢某某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兴平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会见谢某某,了解了案件的详情。承办律师认为谢某某系被害方,其夺取木棍并挥甩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对方人员的伤势并非系谢某某一人所导致,起诉意见书中指认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承办律师立即起草律师意见书向公诉机关递交。公诉机关最终采纳律师意见,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基于对方行为造成谢某某受伤,律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力维护谢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舟山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谢某某的经济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审判阶段继续指派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兴平作为辩护人为谢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围绕案件事实、案发起因、对方人员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进行辩护。承办律师认为,谢某某在被突然持木棍的对方人员围殴并当即头部流血的情况下,夺过对方的木棍进行反扑,即便木棍挥击到沙某某的右手腕上,造成沙某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也是出于自我防卫的目的而为之,应当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终,法庭经过庭审调查,并经合议,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对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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