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日,莫某驾驶浙EX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使至某小区门口时,与卢某之妻行人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某年某月3日,浙江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驾驶机动车时吸烟,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历了丧妻之痛的孙某丈夫卢某早已心力俱疲,对该如何维权一头雾水,又因家庭困难,万般无奈之下,于某年某月8日到浙江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审查了卢某提交的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某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戴水珠、戴高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将信息输入到浙江法律援助统一服务平台。通过浙江法律援助统一服务平台的短信提示,两位承办人在律师端第一时间确认案件指派,并了解到案件基本信息,即于某年8月8日下午会见了受援人卢某,一是安抚受害人家属情绪,二是了解具体案情、知悉受害人家属对此案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和预期,为接下来的诉讼做好前期准备。
承办人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受援人卢某的妻子孙某是农业户口,所以此案要想按“城镇户口”标准要求赔偿有一定难度。据了解,孙某生前一直居住在某市某街道某公寓,自2007年至今为某市某学院后勤服务公司的聘用人员,本着追求“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承办人通过受害人家属找到受害人生前的某市某学院后勤服务公司出具了聘用证明,并且找到孙某生前所在的某市某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了居住证明,这为在法庭上对“城镇户口”赔偿标准的争取提供了有力依据。
某年某月30日,某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当庭诉请被告莫某赔偿原告卢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210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莫某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点抗辩意见:“被告莫某为酒后驾车,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事后再追偿,商业险按合同条例和相关规定,酒后不宜赔付;被告莫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认为,被告莫某虽然写有酒后驾车,但没有证据证明因酒后驾车受到行政处罚,故除了交强险赔偿外,还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即便二被告之间有约定,也不得对抗本案原告,因为本案是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由,而二被告莫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
最终,某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是孙某因交通事故身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二是孙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符合使用城镇赔偿标准。三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员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莫某虽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但其尚未构成醉酒驾车,故依法尚不构成追偿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赔付交强险后可依法予以追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莫某酒后驾车属违法行为,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中已将上述情形列为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某年某月11日,某市吴兴区人民法出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卢某592600.33元。
正当受援人卢某一家认为事情已经了结,心中的悲痛也稍有缓和时,受援人卢某又接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诉状。卢某于某年某月18日再次来到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某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戴水珠、戴高泓为受援人卢某维权。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原告的主张有据有证,有法可依,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应统一适用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通知规定的内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15日出具了判决书,受援人卢某的权益终于得到了维护。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