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20日晚,外来务工人员余小某(刚年满十八周岁)与陈某就双方与毛小某的情感纠纷发生争执,两人电话约定在某市杭州湾新区某公司门口“谈判”。后余小某纠集八人,陈某则纠集七人,两伙人徒手或携带工具先后赶至某公司门口。后因“谈判”不成,双方开始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共有七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中一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其他六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余小某与陈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均系首要分子。因余小某持械聚众斗殴,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某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纳入通知辩护范围。某年4月8日,某市人民法院通知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余小某提供辩护。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周榴君律师作为余小某的辩护人。周榴君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详细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后前往某市看守所会见余小某。
周榴君律师会见余小某后了解到,余小某对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想此案应该毫无异议,但是当援助律师周榴君在问及余小某如何到案时,余小某的回答引起了援助律师的警觉和重视。原来,余小某是斗殴后在人民医院就医时被抓的。当时,余小某因为受了伤,没有立即去派出所,而是先去了人民医院就医。余小某跟其姐姐的男友黄某某同在一辆车上。就医途中,杭州湾新区派出所警察打电话给余小某要其自首,电话是黄某某接的,黄某某将余小某就医的情况都如实告知了警察。然后,警察迅速赶到人民医院,将余小某及其他人带回了派出所。周榴君敏锐地察觉到余小某的这个举动可能是自首,但是为什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被认定?带着这个疑问,会见结束后周榴君详细查阅了案卷,果然公诉机关只认定了余小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认定自首。而且在案卷材料的《到案经过》中仅提到了民警在人民医院将正在看伤的余小某传唤至杭州湾派出所,并没有提到余小某所说的到案前的那些细节。于是周律师对余小某的归案情况展开了调查。
周律师首先通过余小某提供的亲属联系方式辗转联系到了黄某某,向其了解案发后当晚其与余小某等人会合直至余小某在医院被抓的所有细节。黄某某的陈述与余小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且黄某某还提到,其与余小某会合后,余小某问其是否需要报警,其说要报警的,然后其用自己150****8055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因距离案发日已经超过六个月,黄某某已经无法提供案发当晚的通话详单。于是律师向承办法官说明情况,请求其向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当晚的110报警记录及杭州湾新区派出所与黄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承办法官采信律师的意见,要求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根据律师反映的情况补充侦查余小某的到案情况。
在原定的开庭日前,杭州湾新区派出所向法院补充提供了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和接警单详情。公诉人认为,黄某某虽有报警,但并非受余小某委托,余小某主观上无主动投案的想法,且从余小某的就诊结果来看,其并未受伤,更未在案发现场等候,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援助律师认为,案发时余小某刚满十八周岁,案件涉及的人员较多,案发后余小某人比较慌乱,所以由身边亲近的成年人代为报警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说明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虽就诊断结果显示其未受伤,但是案发后其前往就医确是事实,这一事实与《到案经过》也能相互吻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终,某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认为余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公安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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