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省乙市雨山区某乡居民陈某是一名挖掘机驾驶员,在其叔叔承接的工程项目上工作。某体育馆是受某乡人民xx委托设置的新冠疫苗集中接种点。某年某月某日,陈某前往某体育馆接种疫苗,在门口等待时,因大雨积水将遮阳棚压倒砸伤头部,后被送至乙市某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缺损”。
事故发生后,某体育馆负责人李某某立即组织将陈某送去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并及时将此事向某乡人民xx进行了报告,某乡人民xx要求尽快妥善处理。在陈某回家休养期间,李某某等上门对其进行了探望,积极就赔偿事宜进行商谈。陈某向某体育馆主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但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
某乡人民xx了解到情况后,积极协调,主动联系乙市雨山区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希望调委会能及时化解这一矛盾纠纷,该调委会高度重视疫情防控纠纷化解,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着手进行调解。
7月某日,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首次现场调解。因陈某康复后在工地干活,委托其母亲吴某某到场代为处理。调解员问询了解事情发生经过,陈某家属关于赔偿的诉求。调解过程中,吴某某诉说了陈某受伤的经过和伤情,李某某讲述了当日事情的发生情况和处置情况。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的描述,双方对案件事实部分基本无异,没有争议。
对于损害责任承担问题,调解员指出,陈某响应xx号召,主动前往疫苗集中接种点,遵守现场秩序,没有过错,对意外的发生也不可能预见,无法提前采取避险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该承担责任。某体育馆受乡人民xx委托,根据疫情防控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集中疫苗接种,在接种场所外设置遮阳棚,为前来接种人员按秩序排队提供必要防暑和防雨水措施。虽然当日大暴雨造成遮阳棚突然倒塌砸伤陈某是意外事件,但作为疫苗接种点的组织者,负有场所安全的保障义务,对陈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疫苗接种点负责人,对赔偿责任表示认可。
在厘清事实和责任后,调解员进一步了解陈某的赔偿请求。吴某某认为,儿子陈某因此伤情在家休养了一个月,除误工损失4000元外,还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其本人护理儿子也耽误了工作,也需要赔偿损失。对于吴某某的要求,李某某表示,损害赔偿应于法有据,要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不能随意开价。双方一时争执不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见此中止了现场调解。
接下来,调解员整理了相关法律依据,在村调委会的配合下与陈某及其母亲吴某某进行沟通,宣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调解员根据以上规定和相关证据计算赔偿金额,关于医疗费,根据治疗和药品费用单据合计1250元;关于误工补助,根据其叔叔每年支付其工资收入和实际休息20天予以计算,其叔叔出具了打款记录和相关证明,关于交通费,按照其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次数合理确定,共计37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咨询医生意见后,酌情给予1000元。
某体育馆经研究,同意按此方案赔付总计6000元。但是陈某母亲吴某某执意要求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调解员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吴某某解释了未支持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陈某伤情没有达到住院治疗陪护和需要专人护理程度,法律法规不支持护理费请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陈某的诊断结果判断,陈某人身权益未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在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详细说明后,陈某明白了其提出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当前的赔偿方案是比较客观合理的,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
调解员此时再次转达了某体育馆负责人的真诚歉意,同时与陈某熟悉的村调解员积极进行劝说,在两级调委会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下,陈某同意按照调委会提出的数额赔偿,并约定时间到某调委会签订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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