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54岁,甲省某县人,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被甲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派遣到用工单位即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从事电信安装、维护工作。臧某与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臧某全年无休息,被安排加班但没有加班工资。某年某月26日,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无故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让臧某回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臧某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臧某于某年某月6日前往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并申请法律援助。根据《甲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甲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鲍宇宙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接待臧某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梳理此案的关键点:1.臧某的用工形式属劳动派遣,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甲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而实际用工单位系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均是本案被申请人。2.臧某系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得到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的权益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臧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以经济补偿金两倍支付赔偿金。3、臧某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藏某缺乏有关加班的直接证据材料,但是藏某通过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出席庭审,据法力争,积极维护受援人臧某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过仲裁庭审理,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甲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裁决送达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41437.48元(双方于某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某年某月—某年某月),以及某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4.08元。经县法律援助中心回访了解,受援人如期拿到了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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