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7日2时36分,某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有人在田地里非法捕猎青蛙,公安人员经调查了解,该人叫李某,与其一起捕猎青蛙的共有四人。后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王某才、李某华、李某化、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才等四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某年某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某才、李某华、李某化、李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前往某县某镇陆瓦房村,使用夜间照明方法,非法猎捕蛙类269只、蟾蜍类50只。某月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涉案青蛙及蟾蜍予以放生。经鉴定,四人猎捕的青蛙和蟾蜍包括黑斑蛙、金线蛙、中华蟾蜍及不能确定物种的动物,其中黑斑蛙、金线蛙、中华蟾蜍均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包含的物种(简称“三有”动物)。
经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程序,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由于王某才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要求,某年某月,某县人民法院通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王某才提供辩护。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某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担任被告人王某才的辩护人。王某才等人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王某才,并约定了会见地点。会见得知,王某才等人并不知道自己捕捉青蛙的行为能够构成犯罪,直到自己被拘留才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援助律师告诉王某才非法狩猎罪侵犯的对象是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外,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包括日常所见的麻雀、青蛙、壁虎、蟾蜍、野鸡、野兔和各类蛇类等共计1700多种,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违反狩猎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非法狩猎二十只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通过援助律师的讲解,王某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进一步的深刻认识,对捕捉青蛙给生态环境带来的严重影响深表后悔。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某年某月8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援助律师了解这一情况后,就积极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并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愿意主动向社会公众道歉。某月1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王某才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某月19日,四被告人在《亳州晚报》公开悔过并向公众道歉。
某年某月12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援助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才是农民,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2.王某才有自首情节,在接受询问时(没有立案),王某才就主动告诉公安机关捕捉青蛙的事实;3.王某才具有当庭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4.王某才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预谋;5.王某才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6.王某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7.王某才悔罪态度较好。王某才与某县人民检察院就民事侵权责任达成调解意见,并通过市级媒体公开出具悔过书,应依法从轻处罚;8.王某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某年某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非法狩猎罪判处王某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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