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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牢后改判无罪的案件 坐牢无罪释放怎么赔偿

发布时间:2022-03-08 来源:

某年某月25日晚,某省某县某镇一户村民家中发生一死三重伤一轻伤的重大刑事案件。该案发生后,某县公安局立即成立专案组侦查此案,期间也将犯罪嫌疑人周甲、周乙带至公安机关询问,但因无证据证明系二人所犯,故将二人放回。某年元月,某县公安局重新成立专案组侦查此案,并驻村办案。经过两个月的走访调查,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5人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某年到某年间,该案经过二次一审和二次二审,某年某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认定5名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周甲、周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赔偿死者1万元;判处周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死者7000元;判处周丁、周戊有期徒刑15年,各赔偿死者5000元。宣判后,5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年某月6日,某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某年2月23日作出了判处周甲、周乙死刑,缓期二年的判决,其他判决同原判决一致。判决之后,5名被告人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某年某月8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表示不服,坚持认为自己无杀人动机和杀人事实,5名被告人及近亲属开始了漫长的申诉之路。直到某年1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向5名申诉人宣布再审决定,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的申诉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某年2月,根据当事人申请,某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因案情重大复杂,某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每位受援人提供两名援助律师,指派某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刘静洁、尹袁、雷延平、程洋、王加礼、胡安扬、唐卫国、孙潮群、孙绪等律师为该案提供辩护。

援助律师经过细致查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证据及程序等存在重大疑点,依法应判周甲等人无罪:一、本案缺乏印证周甲等5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公安机关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公安机关根据周甲等人关于将作案工具弃于附近河塘、机井等多个地点的供述,先后组织多次打捞及数次搜查,均未打捞、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现有客观性证据无法指向周甲等5人,不能印证周甲等5人作案。二、原判据以定案的周甲等5人的有罪供述真实性不能确认。周甲等5人关于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主要情节上,各自供述前后自相矛盾,供述内容也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三、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四、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援助律师认为,本案中证明周甲等5人故意杀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具有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应判决周甲等5人无罪。

某年某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某年某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此案,认为案件缺乏锁定周甲等5人作案的客观证据,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甲等人的有罪供述在重要情节上存在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多次反复、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周甲等人作案的唯一结论,改判周甲等5人无罪。至此,距周甲等人被羁押已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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