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8月,彭某入职某公司处,某年8月至某年2月期间,某公司为彭某缴纳了部分社保,但其中某年9月至某年9月,某年2月至某年5月,某年7月至某年4月共计87个月的社保未缴纳。某年2月14日,该院作出(某)浙0782强清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某年3月至某年7月,义乌市伟邦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为彭某缴纳了社保。某年8月至某年2月,甲公司为彭某缴纳了社保。
伟邦公司注册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某公司内),其与甲公司的住所地系同一地址,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未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某年开始彭某的工资标准为3900元/月。彭某于某年1月12日放假,2月、3月因疫情待岗在家。某年3月7日,刘某通知彭某甲公司已不再经营。某年3月20日,甲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公司订单大幅下降,需减少工作人员,裁员员工姓名彭某……”。某公司、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为叶益新,某公司、甲公司均未向彭某发放某年1月至3月的工资。
某年5月8日,彭某作为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某年7月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某)61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6960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彭某不服该裁决,于某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1、关于社会保险补缴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该部分诉请该案不予处理。2、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问题。(1)彭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赔偿金,现主张经济补偿金均基于同一解除合同的事实主张,该院认为对该两项诉请可一并处理。(2)结合疫情的实际情况及最高院关于疫情防控的有关通知精神,该院认为彭某变更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该院认为应自入职某公司开始计算,彭某主张自2000年入职永嘉县新大新拉链有限公司开始计付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法确认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500元(3900元/月×15个月)。(5)结合工商登记中某公司、甲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庭审中某公司、甲公司的自认陈述,该院依法确认某公司、甲公司系关联公司,依法应由某公司、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某公司、甲公司系关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某年8月起算,彭某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某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疫情防控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厂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故仲裁委据此计算得出原告某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为6960元并无不妥,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经济补偿金58500元、某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6960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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