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王某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系以受肺炎疫情的影响,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经与王某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为由,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对此,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以及其延续发展对社会经济之影响系众所周知之事实。在案证据亦显示,新冠疫情发生后,甲公司正常经营受其影响,较长时间段仅有部分员工轮岗上班。再结合王某与甲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标准,甲公司主张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确有依据。甲公司为此与王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除提出公司方的薪酬变更协商方案外,亦以书面函件方式两次告知王某其可提出法人的协商方案,但王某均未予同意。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决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于2020年3月27日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故对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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