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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员公关:疫情公司可以降薪吗 疫情期间降薪合法性

发布时间:2022-04-03 来源:司法案例

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王某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公司系以受肺炎疫情的影响,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经与王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为由,提出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对此,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以及其延续发展对社会经济之影响系众所周知之事实。在案证据亦显示,新冠疫情发生后,公司正常经营受其影响,较长时间段仅有部分员工轮岗上班。再结合王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标准,公司主张与王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确有依据。公司为此与王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除提出公司方的薪酬变更协商方案外,亦以书面函件方式两次告知王其可提出法人的协商方案,但王均未予同意。在此情况下,公司决定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于2020年3月27日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系争期间甲公司受疫情影响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在案证据反映的王某实际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对王某2020年1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标准之认定,有其相应依据及合理性。再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甲公司向王某已发工资情况,经核算,一审法院对王某此期间具体工资差额之计算,亦无不妥。故对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2020年1月1日至4月28日工资差额38,732.85元的上诉请求,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62元的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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