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陈某因劳动争议一案,2021年2月22日,陈某因被降薪及对入股有异议,曾向甲公司提出过离职以及甲公司给予补偿的方案,但甲公司、陈某未达成一致方案。2021年2月24日,王琳向陈某发微信称“你原来跟单的工作内容,根据公司新的框架结构,分别交给各自的采购和业务跟单。这个原来就陆续在交接的过程,只是现在公司框架更改,交接的对象会更明确”,陈某回复“小黑有跟你说,赔偿金谈不妥,我是继续工作的吗”,王琳回复“是的。但是工作内容,我会给你安排其他的”。2021年3月18日,甲公司向陈某发出解聘通知,解除理由为“该员工在本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从入职至今,业绩仍为零,因考虑其个人发展,公司多次提出相应岗位调整,员工不予同意与接受。因其不服从公司管理,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多次协商未果,无法适应公司发展需求”。陈某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58元。陈某于2021年4月向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第一次庭审中,甲公司确认陈某不需要进行业务考核。该委2021年6月18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600-2号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32元。
法院认为:甲公司以陈某入职以来业绩为零,甲公司多次提出调岗但陈某不接受,陈某不服从公司管理,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提出解聘,但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已多次提出调岗以及陈某不服从公司管理的事实,且甲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也确认过陈某不需要进行业务考核,因此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违法解除。甲公司诉请无需支付陈某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2019年7月入职,2021年3月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58元,则甲公司应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32元(7358元×2个月×2倍)。因陈某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赔偿金金额过低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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