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因甲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应属无效,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将《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日之前乙公司已付款总金额再加2000万元作为甲的结算总金额,即《补充协议》系结算性质的协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补充协议》应属有效无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两份合同效力未予明确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甲主张《补充协议》系受乙公司欺诈订立,对于有证据证明系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仅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甲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依据该合同确定本案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甲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原审判决结合甲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甲退场后系由乙公司和丙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等事实,认定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并根据《补充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丙公司付款情况,确定本案应付款为8235460元,并无不当。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根据丙公司与甲签订的案涉《承诺书》,双方约定乙公司将《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公司,且丙公司已向甲支付了900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甲与某三公司未成立合同关系,甲主张某三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丁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审判决根据该公司尚欠丙公司工程款6509702.93元的事实,认定丁公司应当在上述欠付款范围内对甲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补充协议》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认定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甲关于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案涉工程审计资料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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