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系浙江某公司员工。某年某月下旬,褚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期间,不慎被卷入机器,右腿和腹部严重受损。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后,病情暂时稳定。
事故发生后,褚某的家属了解到褚某的伤情十分严重,病情可能随时恶化,十分敏感和激动,情绪可能随时爆发,如不及时妥善处置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不等褚某家属正式提出调解申请,某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便主动会同安监部门、社保部门、综治办、司法所等掌握一手案情,把控事态。
褚某后因脑部水肿引起并发症,陷入深度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向调委会申请调解,并要求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万元。
事故发生之初,调解员首先赶赴医院第一时间抚慰情绪激动的家属,告知他们某公司为受害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基本的保障一定会得到满足,给家属吃了一颗“定心丸”。至于其他可能存在的费用,调委会一定会依据法律法规妥善处理,给他们一个合情合理的答复。同时,也希望家属们要做好两手准备,不论结果如何都要理性对待。
随后,调解员又来到某公司,查阅褚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保险费缴纳情况,重点查看了事发当时的全程视频监控资料,对褚某的岗位职责、事发情形、施救情况有了详细的了解。某公司表示对本案构成工伤没有异议,但认为褚某本人在事发当时未尽必要的谨慎义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赔偿金额需要协商。
在充分掌握事实情况的基础上,调解员知道双方对构成工伤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因此,调解员提前就受害者可能出现的不同病情发展拟定了不同的调解预案。在褚某被宣告死亡后,调解员立即启动工亡调解预案。由于调解员前期耐心细致周到的思想工作,家属情绪比较平稳,本案顺利进入“面对面”调解。
褚某家属认为,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工亡赔偿标准不同,加上褚某系城镇户口,赔偿金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标准计算。但某公司认为本案明显构成工亡,理应按照工亡标准赔偿,并且不论按照工亡赔偿标准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褚某在工作期间未尽谨慎义务,双方存在一定责任比例,不能由企业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调解员先从法理入手开展调解。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事实资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及《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享有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要求的双重索偿权利”的规定,通过出示与本案案情相似的司法判例向褚某家属耐心解释,本案确属工亡赔偿纠纷,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另一方面,根据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质,向某公司解释工伤赔偿并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应该由某公司承担支付。
其次,调解员提请某公司能够充分换位思考,多考虑褚某的家庭实际情况。死者诸某作为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家中有高龄父亲和2个还在上大学的孩子,其丈夫系残疾人,收入微薄。现诸某死亡,家庭失去了非常重要的经济来源,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希望某公司能够适当提高褚某家属部分困难补助金。见某公司陷入犹豫,调解员因势利导,希望某公司再从褚某为公司作出的贡献考虑,褚某作为公司的老员工,工作中兢兢业业,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不少奉献,如本案得不到妥善处理,可能既影响人心又影响公司形象与发展。某公司经调解员反复做思想工作,愿意适当提高困难补助金数额。
最后,经过一个上午的调解,褚某家属放弃200万元的高额索赔要求,某公司愿意在支付按照工亡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再给予褚某家属18万元的困难补助金。案结事了,双方对本次调解结果均表示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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